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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惠勇康之前房客,兩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因民事遷讓房屋事件,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本院民事庭開庭,開庭結束後,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見惠勇康及代號3316HV10300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步行於其後,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庭中庭與廣場間,背對但向惠勇康及A 女高舉雙手向上比中指,足以貶損惠勇康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甲○○對A 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惠勇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其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作出比中指之手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伊當天係對上天比中指,並非係對告訴人比中指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惠勇康之前房客,兩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因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本院民事庭開庭,開庭結束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中庭與廣場間,背對告訴人,並高舉雙手向上比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勇康及目擊證人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時覺得神明失靈,灰心之餘係對上天比中

指,並非係對告訴人比中指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法院樓下過了金屬探測器門後,我用中指挖鼻孔,也有用雙手高舉過肩比中指。我會比中指是因為剛剛在電梯有衝突,我有點生氣,也不能當眾罵他們,所以我比中指洩憤... 。」(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又高舉對我們比中指,他繼續往前走到士院內湖民事庭有金屬探測器的大門口,到了廣場之後,我對甲○○喊:你為何比我中指?甲○○轉頭舉起雙手對我比

YA... 。」(見他字卷第24頁)。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欲以比中指之舉動侮辱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氣憤,並使告訴人感到遭受輕蔑。且於告訴人詢問其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時,被告更以手指比「YA」之手勢,益徵被告主觀上清楚認識其比中指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殊屬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係對自己比中指云云,復於上訴時改口辯稱:伊係對上天比中指云云,顯均屬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院民事庭中庭與廣場間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以比中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比中指」係指「操你」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實屬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謾罵,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當為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以不雅手勢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不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另其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伊無資力易科罰金,請求改判免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拘役25日,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