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士簡字第7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博文之妻溫之韻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向王光宇借款新臺幣(下同)348 萬6,000 元,由柯博文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嗣溫之韻未依約還款,王光宇遂於101 年6 月1 日持前開借款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對柯博文及溫之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0369 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18日確定。柯博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王光宇債權,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股權拋棄聲明書1 紙予不知情之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製版公司)之董事長柯吉德(所涉毀損債權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拋棄其所有、五洲製版公司43萬8,223 股股份,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王光宇於101 年9 月3 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柯博文之財產時,因柯博文對五洲製版公司已無持股而執行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光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柯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103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53號卷)第77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54 號影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光宇、溫之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199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199 號影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102 年度他字第202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202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偵緝字第153 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柯吉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字第153 號影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6頁、偵緝字第154 號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44 頁、第14
7 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溫之韻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之借據影本1 紙(他字第199 號影卷第5 頁、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卷第13頁、第25頁、他字第202 號影卷第7 頁、第10
0 頁、偵緝字第154 號影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3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1 年10月17日士院景101 司執智字第50907 號債權憑證(他字第199 號影卷第
6 頁至第7 頁、他字第202 號影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股權拋棄聲明書(偵緝字第153 號影卷第80頁、第85頁、偵緝字第154 號影卷第151 頁、第158 頁)、五洲製版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他字第202 號影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五洲製版公司100 年迄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2 年10月2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五洲製版公司之企業綜合信用報告/ 公司事業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各1 份(他字第199 號影卷第37頁至第92頁、第180 頁至第182-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29日、102 年
3 月19日士院景101 司執智字第67397 號函(他字第202 號影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本院101 年9 月3 日士院景10
1 司執智字第50907 號執行命令(偵緝字第153 號影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緝字第154 號影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369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毀損債權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告訴人因
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而蒙受300 萬餘元之損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亦曾草擬協議書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卻拒絕履行和解協議,並持該份草擬之協議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雙方將達成和解之假象,欲藉此拖延偵查進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
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拋
棄其所有之五洲製版公司股份,使告訴人追償無門,受害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終未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由,業經原審就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審酌敘明如上,是原審對被告判處上開罪刑,核屬依法斟酌本案具體情狀所進行之刑罰裁量,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