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松
劉順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松、劉順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國松自民國95年3 月1 起至97年7 月30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任職,其妻劉順英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記帳、申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業務之人,黃國松與劉順英均明知渠等女兒黃鈺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並未實際在聯成公司任職,然因黃國松誤認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後即不能再有所得,為謀退休後仍至聯成公司繼續上班請領薪水,明知黃鈺惠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竟與劉順英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松向不知情之黃鈺惠佯稱另有他用,需要黃鈺惠之證件,向黃鈺惠拿取證件後,交由劉順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載黃鈺惠於95年3 月1 日到職之不實事項,於95年3 月15日以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依上開申報表左側備註欄記載,此1式2 份申報表僅需一併寄送予勞保局臺北分局),嗣經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相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勞保局、健保署之電腦系統,足以生損害於黃鈺惠、聯成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分別審核及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順英於95年4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前之某日起至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前之某日止(即各月份薪資表製作日期實為次月1 日至5 日前之某日),接續在業務上所製作95年3 月至96年
4 月之各月份薪資表,填載由黃鈺惠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鈺惠及聯成公司管理薪資表之正確性。嗣聯成公司股東林玉琪察覺有異,調取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琪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國松、劉順英2 人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松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以及被告劉順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以上見102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
123 至130 、299 至302 、446 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158 頁),核與證人黃鈺惠、林玉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2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
131 至135 、137 至144 、298 至299 、507 至510 頁),並有聯成公司薪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
6 月2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勞保局103 年2 月5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4 月17日保納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04 年6 月9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健保署103 年4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4 年5 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聯成公司95、96年度薪資清冊等(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22至27、157 至174 頁、102 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69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101至102 、104 至109 頁、本院卷第46至49、134-1 至134-21、140 至14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 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2 人就上述所載犯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而本件被告黃國松並非如被告劉順英具有身分而得製作上開文書,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身分共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國松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據前揭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因舊法就未具身分之共犯刑責較不利於被告黃國松所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適用新法被告黃國松則得以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是就被告黃國松所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據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劉順英較為有利,是被告劉順英所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國松、劉順英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黃國松雖非具有如被告劉順英之身分而得製作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業務上文書,然被告黃國松與執行該業務之被告劉順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劉順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作成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健保署、勞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
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自95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前某日起至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前某日止,按月製作不實之各月份薪資表,渠等主觀上本於同一以黃鈺惠名義支領被告黃國松實際工作薪資之目的,係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由被告劉順英利用為聯成公司處理記帳業務之過程中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檢察官認該2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至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渠等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跨越上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16
0 頁),素行均為良好,而被告黃國松因誤認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後即不能再有所得,為謀退休後仍至聯成公司繼續上班請領薪水,明知黃鈺惠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竟夥同於聯成公司擔任會計之妻即被告劉順英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上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申請表格,並持之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鈺惠、聯成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審核及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渠等於發現上開違誤後,已主動辦理黃鈺惠之退保事宜,並至國稅局辦理更正,補繳稅款,勞保局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黃鈺惠之勞保年資等情,除據被告黃國松供述在卷外(見102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
300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6 月
2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勞保局103 年4 月17日函文等存卷可考(以上見102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157 至174 、103 年度偵字第104 至10
9 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手段、分工、被告2 人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出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因屬接續犯,並於96年4 月24日以後始終了,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另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 百倍再折算為新臺幣(×
3 )後,係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2 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除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尚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申報,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此由勞保局104 年6 月9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載明:「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本局依投保單位所寄(送)加、退保表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惟本局仍有事後審核權,如經查明投保單位申報不合規定人員加、退保者,將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可資為憑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2 人就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事實欄一(一)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判決被告2 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 人於95年3 月15日行使黃鈺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時,並未持黃鈺惠於聯成公司95年3 月份至96年4 月份之薪資表一併向健保署、勞保局行使等情,有健保署104 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4 年6 月9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
140 頁),原審認定被告2 人持聯成公司各月份不實薪資表一併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已有未洽。再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2 人係於95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前之某日起至96年
5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前之某日止之期間,按月製作95年3月至96年4 月之不實薪資表之事實,亦未審酌被告2 人製作各月份薪資表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渠等此部分行為之終了時點已逾95年7 月1 日、96年4 月24日,以致誤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為新舊法比較,及誤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於法未合。另原審誤將被告2 人製作聯成公司各月份不實薪資表之行為,以及製作、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之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而未區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 行為,並因而漏未論該2 行為間係屬數罪關係;且原審漏未交代被告2 人於95年3 月15日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健保署、勞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有違誤。又原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就被告黃國松所涉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漏未比較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前、後規定,因而誤認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有疏漏。再者,原審就事實認定部分有前揭違誤,且漏未審酌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實為數罪關係,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丁、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14條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既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