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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芬

力崑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75、79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芬、力崑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玉芬、力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74、34頁)。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張玉芬、力崑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力崑倫雖已與告訴人汪昇九達成和解,允諾於104 年10月

6 日前,給付新臺幣2 萬5240元予告訴人汪昇九,此有本院

104 年8 月6 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惟迄於104 年11月

1 日止,被告力崑倫仍未實際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