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海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蔡欣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均在為辦理48處營區之申請免建照作業,且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初次辦理營區建物免建照業務,思慮未周,便宜行事,而違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兼衡其專科畢業學識,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退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 告 楊東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海於民國93年至96年3月間,擔任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空軍防砲部)後勤處設施士,負責所屬單位之工程、勞務採購預算編列及會驗工作(已於96年3月間退伍),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國防部軍備局於93年6月25日,召開「93年度第2季營區補辦建築許可及建物登記節點管制會議」,決議「92年驗收結案工程之房屋未完成建物登記者,應於93年度完成獲得核准建築許可文件;營區無都市計畫、土地獲得問題或移交國有財產局處分、移交政府機關者,應於95年12月底前,完成補辦所有營區之建築許可」等事項,亦於95年3月29日召開「營區違章建築處理及補辦免建築執照、建築執照成果研討會」,決議「一、本案由於屬監察院列管案件,本部前已於‧‧號令轉達在案,請各出席會議之軍種主管及承辦人員於會後,向所屬長官報告,應列入管制案件。於本年度完成免建照、建築執照申辦合法程序‧‧。」等事項;該會中主席亦裁示:「本案為監察院90年之列管案件,未能如期完成之單位,將被監察院要求懲處失職人員‧‧;本年度為最後一年度,請各單位重視並管制在本年度前完成90年度已興建完成之營區建築免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依法令完成申請作業,並取得地方政府同意文件。‧‧‧」。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亦以95年5月11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令轉空軍防砲部照辦,並請空軍防砲部指派專人參加相關作業講習。空軍防砲部接獲空軍司令部上開所令轉之會議紀錄後,楊東海即製作「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營區違章拆除及補辦建照與免建照成果統計表」(內容係統計空軍防砲部所屬各營區應補辦免建照事項之情形)與「國軍營區補辦免建照、建照及建物登記作業講習人員名冊」(參加人員即楊東海),並以空軍防砲部95年6月21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統計表與名冊檢呈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即以95年6月30日窋堌字第000000000號函,指示空軍防砲部儘速提報該部所屬仍需補辦免建照作業之48處營區之工作計畫,並確實管制於95年度完成建物申請免建照作業。
二、楊東海於95年7月間,負責編列空軍防砲部所屬如附表所示之48處營區辦理免建照工作計畫之預算,本應調查統計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以估算各該營區申請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與所需金額,竟因考量向48處營區所涉各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將耗時長久,為趕辦業務,未確實調查統計該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48處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各有不同,逕以上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營區違章拆除及補辦建照與免建照成果統計表」之「應辦理或補辦事」之「免建照」欄中所顯示有關該48處營區各別應補辦免建照之建物棟數,乘上4倍後所得之數量,作為各該營區之房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筆數,並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筆數,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上,且虛偽總計該48處營區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之數量為2508筆,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開部分)」上,均足生損害於空軍司令部評估辦理上開免建照工作計畫所需預算之正確性。嗣楊東海於95年7月14日,製作內容為「主旨:辦理本部暨所屬單位營區辦理免辦建築執照需求工作計畫,請核示。說明:‧‧。
二、本部及所屬單位營區尚未辦理免辦建築執照營區建物登記共計48處營區、627棟房建物,所需金額共計2,409,120元整(按幣別為新臺幣,下同)工作計畫。‧‧」之簽呈,並檢附其所製作之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開部分)」、該48處營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及有關營區配置圖、土地鑑界費、建築線指示圖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等資料,經不知情之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前副處長莊雲伍等人逐層核章後,楊東海即以空軍防砲部95年7月17日儀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呈上開不實登載之概況表與統計表等資料予空軍司令部而行使之,空軍司令部嗣即以95年
7 月28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案核定預算新臺幣240萬9120元整,准由部控設施修繕維護費140701項下支應,請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楊東海復承前犯意,於95年8月9日製作內容為「一、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7月28日令印發本部所屬單位免建築執照工作計畫案。二、本案核定預算新臺幣240萬9120元,‧‧‧,請本部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辦理,並於決標後將資料報司令部俾憑分配預算。三、本案本部現依規定辦理採購招標事宜。四、呈核可後,賡續辦理招標事宜。」之條箋,經不知情之空軍防砲部後勤處前工程官邱爾全與空軍防砲部後勤處處長何忠毅核可後,繼續辦理有關該48處營區申請免建照採購案之前置作業,並在空軍防砲部後勤處之辦公室,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筆數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含上開清單附表之「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冊」)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亦均足生損害於空軍司令部評估辦理上開免建照工作計畫所需預算之正確性。
三、嗣空軍防砲部據以辦理上開48處營區「房建物免建築執照申請」採購案,並由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得標,而莊雲伍、邱爾全等明知中新公司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向各縣市政府申請該48處營區免辦建築執照之相關事項,仍讓中新公司通過驗收,使中新公司獲取上開採購案之價金新臺幣189萬5900元(中新公司、莊雲伍、邱爾全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1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中新公司等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楊東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稱因趕辦業務,於上││ │述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 │ │開不實之土地筆數相關資料││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 │ │開公文書,及以空軍防砲部││ │ │95年7月17日儀禮字第09500││ │ │08300號函,檢呈上開不實 ││ │ │登載之公文書予空軍司令部││ │ │而行使之事實。 │├──┼───────────┼────────────┤│ 二 │證人邱爾全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述 │,均係由被告所製作之事實││ │ │。 │├──┼───────────┼────────────┤│ 三 │空軍防砲部上開48處營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開方式,將不實之土地筆數││ │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證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管之空軍防砲部上開48處營││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 │表(公開部分)影本各1 │明之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國││ │份 │防部空軍司令部歲出計畫提││ │ │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等文書││ │ │之事實。 │├──┼───────────┼────────────┤│ 四 │被告所製作之上開95年7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月17日簽呈、上開48營區│開方式,向空軍司令部行使││ │之營區配置圖、土地鑑界│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費、建築線指示圖之數量│。 ││ │與金額統計表、空軍防砲│ ││ │部95年7月17日儀禮字第0│ ││ │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 │├──┼───────────┼────────────┤│ 五 │被告所製作之上開95年8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月9日條箋、95年度空軍 │開方式,將不實之土地筆數││ │防空砲兵指揮部國內財物│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含「│管之95年度空軍防空砲兵指││ │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辦理房建物免建築執照清│清單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冊」)及空軍防空砲兵指│內購物資核定書之事實。 ││ │揮部內購物資核定書各1 │ ││ │份 │ │└──┴───────────┴────────────┘
二、核被告楊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地點具密接性,目的均在辦理48處營區之申請免建照作業,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