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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宗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百零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多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03 年

1 月至5 月間密集犯下前揭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5 月6 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 年8 月5 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嫌重大,除未住戶籍地,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外,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乃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自10

3 年1 月迄5 月期間,多次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