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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川 男 59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住OO市○○區○○街O段OOO之O號O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川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母,自87年起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段某處(地址詳卷,下稱OO街住處),A女之母於99年9 月14日死亡後,A女仍與許川居住於上開中興街住處,並由許川負擔A女經濟、生活照護,其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川因聽聞A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於飲酒後為滿足其性慾,於100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中興街住處,進入A女房間內,先以觀看A女下體為由脫掉A女內褲及外褲,復對A女恫稱如不願意性交要讓其家人死云云,不顧A女哭泣及徒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於100 年9月17日,A女不堪受辱,將上開事由告知A女生父即代號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並於100 年9 月19日,由B男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性侵害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於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後,業於10

0 年11月29日遭被告殺害而死亡(下稱另案殺人案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相字第748 號卷第20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卷第8 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78頁),而觀察其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情形,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A女確認無訛後捺印,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且有家屬B男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本案所引其於偵查中證詞為被害人A女向其告知遭到被告性侵之情形、發覺本案之經過等節,係證人B男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轉述引用被害人A女所述之案發過程,非屬傳聞證據,況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B男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B男亦於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核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測謊係違背被告之意願,爭執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惟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另案殺人案件之偵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測謊鑑定人林故廷自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現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自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渠等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再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係以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Lafayette Lx-4000 型號電腦測謊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歷經POT 測前會談、儀器測試、ZCT 測前會談、儀器測試、POT 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等測試階段,被告並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無強迫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4982號鑑定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者專業證明等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30 頁至第337 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鑑定,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是經核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㈡被告辯稱受測當天僅睡眠5 小時,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在

正常的情況下接受測謊云云。惟受測人即被告填寫上開身體狀況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35 頁),已自述測試前睡眠5 小時,目前身體狀況為「還好」,再證人即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稱:所有的測謊案件都會用熟悉測試法來評估受測人的身體狀況,只要他的身體狀況在測試的圖形曲線上顯示正常,就可以開始測試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49頁背面),是本件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確認被告之身心狀況,經鑑定人依其專業之評估,判斷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後,方施以上開鑑測,堪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時,應未因其睡眠較少而影響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況被告受測時間乃下午2 時許始開始(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31 頁),縱被告受測前晚睡眠時數較少,至受測前亦應已獲相當休息,是此部分所辯,容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施測時有抗拒測謊之情況,但鑑定人硬是要施

測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表示不想測謊,但同意書是簽同意,若是受測人說不想測了,就不會繼續做鑑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50頁);證人即鑑定人徐國超於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其與被害人的性交次數為零次,施測人員告知測試的技術當中其中選項已包含所有的可能性,主要的測試理由係希望能以受測人的生理反應來瞭解受測人內心真實答案,故當時僅要求受測人於聽完問題選項後再次重複問題的選項作為回答的方式,被告當時有接受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52頁背面),復經本院另案殺人案件當庭勘驗施測當時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被告於鑑定人解釋施測方式前,雖有質疑鑑定人要其說謊之情形,惟經鑑定人解釋並經練習後,被告已然瞭解施測方式並同意接受而完成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期間並無抗拒之情事,亦未當場提出異議,有本院另案殺人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於施測時情緒不穩,曾哭泣,表示不要測試,故

本件測謊形式上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云云。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勘驗施測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自畫面時間17時17分許起,開始有情緒起伏,嗣後有哭泣、情緒不穩之反應,並向鑑定人表示想要回去,而鑑定人表示隨時都可以回去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惟被告於畫面時間16時56分,已完成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於畫面時間16時58分許經鑑定人員陸續卸下測試儀器,並於畫面時間17時12分至17時14分許完成相關文件之簽名、按捺指印,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

2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而被告所辯情緒不穩及哭泣反應等情事,實則係發生於實施完第二次緊張高點法後之測後晤談,而非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儀器測試前及儀器測試之際,尚難以儀器測試完成後,因被告與鑑定人論及往事而產生情緒不穩定之情事爭執先前儀器測試形式上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測謊鑑定之標準流程可分為「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測後晤談」之目的係提供受測人對測試圖譜上呈現生理圖譜反應(或不實反應)之合理說明機會,而本件供鑑定評斷之測試圖譜係在「儀器測試」階段時即已完全蒐得,被告在其後測後晤談所產生之哭泣情緒反應,將無從倒過來影響測試圖譜結果,自亦不影響測試鑑定結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9676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94頁)。是被告辯稱:被告於鑑定中出現哭泣情緒反應,將影響鑑定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件測謊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於上開時間同住中興街住處,且知A女有與其他男性為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性侵A女,也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伊把A女當成女兒看待,伊打A女,係因她偷錢、跑出去幾天不回家,伊怕A女走錯路才管教她,A女在警詢對伊為性侵害之指訴都不是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女於警詢時並未對於伊究係於何時、何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為詳細說明,而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A1亦稱A女警詢時無法詳述性侵細節,且無太大的情緒反應;再A女報案後,仍與被告有聯繫,並曾向承辦員警表示要撤回告訴,另A女於其母於99年9 月間過世後,仍與被告同住中興街住處,B男多次詢問A女是否搬回長勤街住處均遭A女拒絕,若A女曾遭被告長期強制性交,亦無可能不畏懼而與被告同住並於報案後仍頻繁與報告聯繫;A女之私處經鑑驗並無任何明顯新舊傷痕,足證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侵係子虛烏有之事;況A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扣案之衛生紙係被告於

100 年9 月14日對A女強制性交時擦拭使用,惟該衛生紙送驗後,係混有A女與其當時男友江冠毅之DNA ,綜上,顯見A女指述存有瑕疵而不可採;㈡證人B男、A女友人何永榮、江冠毅、江淑如、黃巧旻等人雖均曾聽聞A女或鄰里間傳聞A女被告伊性侵害,然其性質等同於A女之陳述,渠等證述亦非證明A女所稱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親身見聞A女情緒上自然反應之言語或行為表現而為,該等證人證詞自無從擔保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㈢被告房間床單上雖採得被告之精液與A女之DNA ,然被告曾於住處召妓,且A女有時會至被告房間休息,自不能排除該床單係先後沾染被告之體液與A女之皮屑、汗漬或體液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係A女製造假證據之可能性;㈣本件測謊過程中,被告曾一再向測謊人員表示不願意配合、抗拒測謊之意,惟測謊人員未予理會仍持續進行測謊,致伊情緒不穩而有哭泣反應,該測謊鑑定自無證據能力,縱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然於同一次測試中,就最後一次性交時間為何,有無與A女性交等問題,測試結論均為無法鑑判,上開鑑定結果間顯有矛盾而不足憑採,況該鑑定結果僅就有無性交行為加以研判,亦無從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100 年9 月19日警詢證稱:被告係母親13年前帶回家的同居人,之後一直住在家裡,大約上星期三(即100 年9 月14日)凌晨1 點左右,因事發前兩個禮拜前打伊時將伊房門踹壞無法上鎖,被告進入伊房間後,被告稱聽聞他人傳說伊與其他男生有性行為,即將伊褲子跟內褲脫掉,一直看伊下體,並將被告之生殖器放入伊下體,伊就一直哭,被告叫伊不要哭,說他覺得很愧疚,因伊母親不在,當時又有喝酒,性侵害大概持續了20分鐘才結束。被告有威脅伊如果不願意,就要讓伊家人死,伊有用徒手反抗,用手把他推開。案發後,伊有將遭性侵害的事情告訴朋友,最近才跟B男說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經核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如何以恐嚇方式,不顧其哭泣、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等犯罪構成要件指訴均具體明確,並無辯護人所指稱之無法說明情事。而A女於報案前有告知父親B男遭被告性侵之事實,亦分據告訴人即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第一次聽到A女遭被告性侵是100 年9 月16日A女傳簡訊給伊,說她被被告欺負,伊有直接問她是否欺負妳就是性侵害妳,她說對。伊有當面和A女確認是否被被告性侵害,她說對,伊在收到簡訊到報案前問她好幾次是不是真的,如果報假案要負刑事責任。報案當天A女在蘆洲,被告跑去蘆洲抓她還打她,伊把A女從蘆洲帶回來就去報案。在伊收到簡訊到報案這幾天當中,A女沒有主動提到要去報案,係伊問A女是不是應該要去報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250 頁、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7頁背面),而A女於100 年9 月16日傳送予B男之簡訊內容為「爸爸,我不想回家,真的很不想,我受了很多委屈,只是我一直沒有勇氣告訴你,我怕我講了,你會覺得我這個女兒為什麼受了傷,還不敢讓你知道,我怕你知道事情的真相,你會很難過,會覺得我很傻很傻」、「爸爸,我被阿北欺負,其實三芝大家在說的,那件事情是真的,只是阿北一直叫我不要說有,很久了,五年了,我一直不知道怎麼跟你說,女兒是不是很笨,被欺負都不敢說」,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10

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235 至236 頁),是由證人B男之證言及簡訊相片,足認A女自始並未採取積極報案之態度,亦非主動向親友透露此事,不若一般欲羅織他人入罪之情狀,再B男係經A女告知始悉上情,並再三反覆向A女確認,參以被告坦承事發前與B男關係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B男亦無唆使A女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中興街住處之A女房間房門遭被告踹壞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15 頁),並有警員至上址屋內勘察照片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78頁)。另參酌被告係A女生母之同居人,於A女生母死亡後負責照顧A女,二人年紀相差懸殊,且A女斯時有交往之男友,衡情A女殊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與之性交,顯係違反其意願無訛。綜合上情,足徵被害人A女指訴遭被告以恐嚇方式強制性交一節屬實。

㈡被害人A女於100 年9 月20日帶同員警至上開中興街住處

被害人A女使用之房間內,扣得3 團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衛生紙採樣斑跡中,就00000000處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雖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出女性型別外,另以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則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女性型別則與被害人A女型別相符;至其餘兩張衛生紙之採樣斑跡檢驗結果則為混有A女及江冠毅之DNA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1020097259號函及附件該局鑑定書、採樣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頁)、及100 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36150號鑑定書、

100 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100016583 號鑑定書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294 頁至第301 頁),足認被告確於被害人A女房內使用衛生紙、擦拭體液,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合。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節雖辯稱:A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衛生紙全部係伊於100 年9 月14日對A女強制性交時擦拭使用,惟該衛生紙送驗後,係混有A女與其當時男友江冠毅之DNA ,顯見A女指述存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惟由員警於100 年9 月20日至上開中興街住處之蒐證照片,其屋內及房間呈現雜物甚多、凌亂不堪之情狀,有上開照片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而證人江冠毅於偵查中證稱:於

100 年8 、9 月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268 頁),可知A女與證人江冠毅發生性行為之時點與A女指訴之100 年9 月14日遭被告性侵之時點甚為相近,是A女非無可能因已離開中興街處所數日而將其與證人江冠毅性行為所遺留之衛生紙與遭被告性侵害後遺留之衛生紙相為混淆,準此,斷難僅以A女所指指證之衛生紙中混有其他人DNA 型別,即認定A女指訴有瑕疵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據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

鑑定之結果,本件採取緊張高點法,被告當問及測試題目「有關本案,你總共和A女性交幾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4 次以上」,研判受測人在認知上應與A女性交達4 次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49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30 頁);又證人即鑑定人林故廷於本院另案殺人案件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所有的測謊案件都會用熟悉測試法來評估受測人的身心狀況,只要他的身體狀況在測試的圖形曲線上顯示正常,就可以開始進行測試,本件一開始是用緊張高點法來進行測試,測試的時候,問了最後一次性交是在何時?我們也問了性交幾次,這兩個題組我們測量的結果,在第一次測試的時候,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辦法鑑判,後來我們接著由徐技士進行區域比對法,提出的問題是有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還有有沒有在屋子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們評估還是無法鑑判,後來我們又把跟被害人性交幾次的部分改變測試的方式,基本上還是緊張高點法,只是我們測試的回答方式有些改變,得到他在生理圖譜的反應在四次以上的比較強,這是我們選擇鑑定方法的過程。第一次的緊張高點法得到的結論是無法鑑判及第一次的區域比對法結論是無法鑑判,無法鑑判的原因非常多,只要沒有辦法得到足夠的特徵點,就必須要下無法鑑判,影響因素包括受測人當時身心狀況及受測情境,所謂的受測情境就是受測人是否無法集中他的注意力,但第一次的緊張高點法無法鑑判及第二次的緊張高點法得出的結論,這兩種結果不會有互斥的關係,也不會因為第一次結論是無法鑑判,而影響到第二次結論的可信度,那兩次測試只是無法鑑判,不是沒有,因為鑑定的方法有很多種,我們還會嘗試其他方法作鑑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35827號函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

410 頁至第411 頁)。綜上,被告進行第一次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之結論雖為無法鑑判,然與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結論並不相斥,足認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仍有參考之價值,顯示被告自始否認與A女性交之辯解不實在。另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僅就有無性交行為加以研判,亦無從證明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僅係用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憑信性,而非作為認定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報案後,曾向承辦員警表示可否

撤回告訴,此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冠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41 頁),惟證人陳冠穎亦證稱:A女是邊哭邊跟伊講電話,A女說她覺得被告很可憐,還說被告打電話給她時,被告也在哭,A女很同情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41 頁),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報案沒有多久,A女表示被告叫A女不要提出告訴,被告會搬離開三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390 頁),可知A女事後雖曾表示欲撤回本件性侵害告訴,無非係因同情被告、被告承諾搬離即可遠離被告之緣故,並非因指訴不實,更見A女與被告間確實有情同父女之情感糾葛,而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A女前揭指訴堪予憑採。

㈤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曾於中興街住處召妓,且A女有時會至

其房間休息,不能排除該床單係先後沾染其體液與A女之皮屑、汗漬或體液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稱與其發生性交易之證人何麗菁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也沒有到過被告家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7 頁),且A女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少女,應有相當隱私之觀念,其既有自己之臥房,衡情殊無至被告房間從事私密行為之理,況被告亦無法提出A女平日會至被告房間休息、活動之佐證,自無從以此空泛答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A女之私處並無明顯新舊傷痕,經查A女於100 年9 月19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檢驗時,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紅色分泌物(經血)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因A女並未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有對其以強暴、脅迫之暴力手段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驗傷日期距離案發日期已有五日,因人體器官就輕微之傷勢有自我療癒之機制,而上開診斷書僅載明「無明顯外傷」,無從以此排除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時,曾與A女共同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經A女指述明確,則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頁),其素行非佳,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出獄後未記取教訓,不懂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對共同居住如同女兒一般之被害人A女再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害人A女之身體及心靈造成極大之創傷,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未曾於學校就學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經營小吃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