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順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惟該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對於重要犯罪情節供述反覆,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6 個月內竟對被害人為二次強制性交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犯罪事證不明確,而且被害人也曾經說過被告的生殖器他並沒有插進去,如果沒有插入的話,被告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僅止於猥褻罪,而不及於強制性交的既遂,被告母親已經病危,可能快要走了,需要看他的兒子,希望能讓被告見他的母親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A 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以及證人即0000000000之阿姨0000000000B 於警詢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親屬病危與否,與是否構成羈押之要件無涉,是辯護人所辯前詞,要無從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皆非可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