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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偉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查被告乙○○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有多次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本件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 月出生,下稱甲○)指證歷歷,復有甲○寄養家庭之媽媽即代號0000000000B 、自幼扶養甲○代號0000000000A 之女子證述在卷,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另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通緝,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諭以5 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改為限制住居(偵緝卷第24、28頁);案件經起訴移審後,經本院審查庭傳喚亦未到案(本院審侵訴卷第14頁),移本院審理庭後傳拘無著而通緝(本院卷第49頁),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並當庭諭知下次準備程序時間(本院卷第71頁),惟後仍未於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9頁),再經拘提始行到案(本院卷第97頁),惟於104 年11月25日經本院傳喚又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復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40 頁)而通緝,又被告確有收受本院104 年11月25日之傳票,此有潮州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3 頁),再被告陳稱其係因沒錢坐車北上,始未到庭(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前經諭知具保或限制住居後,仍有未到案之情形,上開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顯難替代羈押之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