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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井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86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井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將吳俊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T 字型交岔路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其後輪以下車體並占用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交叉路口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將該車違規臨停於上開處所,適有林碩彥(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疏未注意其同車道前方有計程車行駛之正常狀況,一時緊張欲向右偏駛時駕駛失控而誤踩油門,正巧有路人蕭玳伯正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沿西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至該處時,因黃金井違規停車在該處,致蕭玳伯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致遭林碩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致重度多發性鈍創,多處骨折併血胸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蕭玳伯之夫孫昭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金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交易卷第56頁、第58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路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僅係路邊違規停車,這個車禍跟伊無關云云(審交易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蕭玳伯之死亡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因被害人至少在事發前4 、5 秒已經行走在車道西側,且被害人於遭撞當時並未有閃避之動作,顯示無論有無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現場,均不影響於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遭撞之結果云云(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第167 至169 頁)。經查:㈠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行走途經被告違停上開處所之車輛左側

時,遭駕駛失控之林碩彥所駕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虛(相卷第81至82頁、第90至92頁、審交易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碩彥於警詢、偵訊(相卷第45頁、第77至78頁、偵6949號卷第13至16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偵8786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林東熠(偵6949號卷第22至25頁)、葉見財(偵6949號卷第27至29頁、第60頁)、目擊證人陳景賢(偵6949號卷第42至43頁、第64頁)、目擊證人姚振益(偵6949號卷第65頁)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DNA 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書)、勘查採證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至39頁、第42頁、第54至57頁、第63至76頁、第80頁、第95至102 頁、第105 至112 頁、調偵卷第5 至101 頁、偵8786號卷第8 至1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林碩彥前方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被告停車之處,係路口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路段,且其後輪以下之車體並占用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亦有現場照片10張可按(調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又被害人係沿西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至被告車輛左側旁時遭撞,亦有本院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頁出處詳前),及警方在被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後側、左前車門上採證棉棒及採集組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鑑驗中心以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K-M 血跡初步檢測法鑑驗,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6610的負19次方等情可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

DNA 鑑驗書足按(調偵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處多有人車交會,無論是往來行人、車流均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及行人用路空間,用以確保人車安全。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停放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被告停車之位置,係中山北路6 段291 號前(即290 巷口)T 字型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其後輪以下車體並占用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且被告停車之路段並有劃設紅實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調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偵6949號卷第5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明,則該處遭被告停放之車輛占用,而使該處形同障礙,被害人行走於該路段時,即無法緊靠路緣行走,於有車輛駛來時亦無充足之閃避空間,導致遭撞而亡,自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又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其占用車道(路緣)及行人穿越道後造成障礙,使他人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並增加往來人車交會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交岔路口內、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行走時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空間,因而遭撞而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未緊靠路緣行走係因前方另有一違停車輛(2586-VN號自小客車,車主孫敏玲君)之故,且被害人至被告停放車輛左側時,未見其有任何閃避動作,故被告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涉云云,惟本案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處、交岔路口內,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要保護路口淨空以提高行車及行人用路空間之意旨,且被告已占用道路(路緣),確已造成被害人行走時無法緊靠路緣,亦無及時閃避空間,且被害人係行走於被告違停車輛左側時始遭撞身亡,已如前述,縱本案車輛前方路段沿紅實線處亦有停放多輛違規停車車輛,當不得執此即謂被害人上開遭撞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由錄影畫面觀察,事故前行人蕭玳伯君確有於車道上行走,且蕭君係受3236-J7號自小客車(駕駛黃金井君)及2586-VN號自小客車(車主孫敏玲君;按係停在中山北路6 段289 號前,該處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停車影響,致無法緊靠路邊行走,又事故處設有人行道,蕭君未走人行道卻進入車道步行,且蕭玳伯君至少於事故前4 、5 秒即已行走於道路西側,並非突然進入道路,若蕭君能提高警覺注意前方車輛異狀,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不致遭林碩彥誤踩油門失控撞及,致衍生後續事故。綜上,研析林碩彥君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3236-J7號自小客車(駕駛黃金井君)及2586-VN號自小客車(車主孫敏玲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行人蕭玳伯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三者之違規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80頁),亦同本院認定,且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A 車)林君(林碩彥)「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另參酌錄影畫面、事故後各車輛最終停車位置、照片、車損等跡證,是以研析(K 行人)蕭君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事故處設有人行道),其經由違停車輛旁行走於車道,方致於(A 車,即林碩彥車)駕駛失控過程遭撞及;另(B 即黃金井、C 即孫敏玲)兩車係停於路口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且兩車停車位置已影響(K 行人)蕭君,致其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亦即(B 、C )兩車違規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K 行人)蕭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B 車)黃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及(C 車)孫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均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4 至137 頁)。至於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按照規定,不在該處違規停車,當不致發生被害人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空間而遭撞,是被害人蕭玳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違規在行人穿越道、路口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而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違規停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被害人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因而遭撞而亡,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又被害人未依規定應行走在人行道之違規,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及本件肇事主因係林碩彥駕駛失控誤載油門所致,並衡酌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66年間傷害罪、76年間票據罪前科紀錄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國中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