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富強與張凱傑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同租屋在新北市蘆洲區居住,而常借用張凱傑所使用之車輛,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許,陳富強又駕駛向張凱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交通號誌為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方向由廖柏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使廖柏翔人車向右前方滑行後倒地,廖柏翔並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4 ×0.
8 ×0.4 公分)、(3 ×1 公分)、(1.4 ×0.3 ×0.3 公分)、(0.8 ×0.3 ×0.2 公分)及全身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詎陳富強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富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07 至10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沒有向張凱傑借用車輛,是張凱傑挾怨報復云云。
三、經查:㈠廖柏翔於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許騎乘私立淡江大學學校
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時,遭後方車輛撞及其機車後方,使廖柏翔人車向右前方滑行後倒地,並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4 ×0.8 ×0.
4 公分)、(3 ×1 公分)、(1.4 ×0.3 ×0.3 公分)、(0.8 ×0.3 ×0.2 公分)及全身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嗣肇事車輛駕駛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採取救護措施即往水源街1 段方向逃逸;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視線及標誌、標線均清楚,現場交通號誌為閃燈,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翔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4 至7 、91、9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14、23至25、28至50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前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號誌,運作正常,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學府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告訴人因遭車輛從後追撞而向右前方滑行後,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而該肇事車輛駕駛並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等情,亦如前所認定,再觀之上開機車毀損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裝設之警示燈已經破裂(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41頁),顯見其遭撞擊之力道甚大,是該因過失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駕駛人對於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亦顯然知悉,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逃逸離去,復足認定。
㈢又肇事之駕駛人雖逕自逃逸,然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部分車
牌號碼及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為0000-00 ,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葉秀月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等可參(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22、26、27、54頁)。惟依後述可認駕駛上開肇事車輛之人即為本件被告: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張凱傑於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車輛為母親名下,平日由其使用,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車輛並非其使用,而係先前已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在12月11日晚上將車鑰匙返還,並告知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伊將車輛放在淡水,要求其直接去報案說汽車失竊,其依被告所說去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報案,但因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發現其上開車輛出入,所以未受理報案,嗣於12月16日下午,被告又打電話要求其去報案,並告知車輛停○○○區○○路○ 段○○○ 巷,其再度前往報案,經警前往採證,並沒有採到什麼;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當晚其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說伊開車撞到人要其去報失竊等語(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10至12頁、第102 頁反面、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60、61、86至88、94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理張凱傑報案車輛失竊之員警許文憲所證相符(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參以證人張凱傑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0日23時25分27秒至翌(1 )日凌晨1 時19分31秒期間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5 樓(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19頁),堪認其上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在淡水,而上開8950-MP 車輛非其使用中一情,非不可採。
⒉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林晏弘證稱該支行動
電話為他幫被告辦理,由被告使用,帳單也是被告在付,但目前(103 年11月20日訊問時)已經停用等情(見偵緝字第
781 號卷第114 頁),亦有本院103 年聲調字第264 號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可憑(見聲調卷第5 、6 頁),而依該遠傳資料查詢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5 日由林晏弘申請使用,於103 年8 月5 日停用。再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事故於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發生後之同日23時25分29秒曾經先撥打電話與證人張凱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69秒,而該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復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122 頁反面),而該基地臺位置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附近,亦可佐證人張凱傑前開證詞指被告駕駛其車輛,於發生車禍後撥打電話給其要求其去報案車輛失竊之詞,應可採信。
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承認曾經借用證人張凱傑上開車輛使用
,惟否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辯稱係證人張凱傑撞車後打電話給伊,跟伊講的,當時有1 個朋友在旁邊有聽到,伊跟張凱傑說車子先放淡水,去報案失竊;102 年12月時,伊住蘆洲云云(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33、34頁),而證人張祐彬亦附和稱102 年12月10日時,其跟被告、張凱傑住在蘆洲,張凱傑有1 台8950-MP 的車,當天其在家裡,其跟被告在一起,至於在做何事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跟被告在一起,張凱傑打電話給被告說他撞車了,問被告可否幫他頂罪,至於被告有無跟他說去報失竊等等,其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詞(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59、61、88頁),然證人張祐彬於上開作證時已係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3日之時,有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可憑,其對於102 年12月10日當時在做何事已經不記得,卻只記得與被告在一起,又對於被告講電話時另一端之張凱傑說話內容即發生車禍要求被告頂罪等詞記憶清晰,卻對於在自己身邊之被告所說之內容即被告自承有告訴張凱傑去報車輛失竊之詞不清楚,證人張祐彬作證之內容顯與常情相違,況依前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當時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更與證人張祐彬所述在蘆洲家裡之情不合,證人張祐彬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不
認識林晏弘等情(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88、94頁),直至證人林晏弘到庭作證後,又改稱林晏弘借伊很多手機,伊換過很多手機云云(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11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辦預付卡,卡片沒有錢時,就會丟在房間裡,用另1 張卡片,不知道是否有人拿伊卡片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係月租型門號,直至103 年8 月5 日始停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6 月29日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被告前揭歷次辯解均非可採。
⒌被告直至本院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始稱先前曾經打過張凱
傑,他有告伊強盜,他記恨在心,故意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被告如與證人張凱傑之間確有仇怨嫌隙,致張凱傑誣指陷害伊,何以均未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前開庭時為任何陳述?又若證人張凱傑真有陷害被告之意,又何以未在一開始時即指車輛係借與被告使用,反依被告指示多次前往報警指車輛失竊?益徵證人張凱傑前開證述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因發生車禍而要求證人張凱傑前往報案車輛失竊等情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於102 年12月10日駕駛張凱傑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確實駕駛該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86號、96年度易字第1947判決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三罪)、3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3 年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 年
9 月部分於102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辛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更辛字第902 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以外,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上開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應分別論其執行完畢之日)。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加以救護,任令告訴人受傷倒地,幸經路人報警將告訴人送醫,始未造成更大之傷害,而被告於犯罪後竟又要求證人張凱傑謊報車輛失竊,試圖干擾案件偵辦,更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