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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宗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94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15日,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因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二、陳宗仁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新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至29分許,沿外側車道行經南向18公里處,適患有失智症之張金楚徒步行經該處,陳宗仁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撞擊張金楚之右胸腹部,導致張金楚受傷倒地,隨即遭後方來車碾壓而當場死亡(陳宗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宗仁於肇事後,見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因碰撞掉落,即將所駕車輛駛至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見張金楚倒臥路面及其旁因碰撞斷落地面之照後鏡,因而知悉自己駕車撞擊行人而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並自建國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尋找修車廠,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精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後駕車離去。而吳仁暉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見張金楚倒臥路面,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張金楚倒臥位置旁,見有汽車左側照後鏡掉落地面,經調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5公里及18.3公里處設置之ETC 感應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宗仁所駕上開車輛行經南向15.5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完好,但該車行經南向18.3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已掉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金楚之子張皓雲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2頁正、反面),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47至5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因與某物發生碰撞而掉落,其隨即駕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後駕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在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其於碰撞發生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於上述碰撞發生時,僅見一團黑影自其所駕車輛之左側飛過來,與撞擊站立行人之情形有別,且其於外側路肩停車後,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未見任何東西,其駕車駛離時,不知撞到人肇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新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時,其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與某物發生碰撞,其見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掉落,隨即駕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後,駕車自建國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尋找修車廠,於同日晚間,在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後離去,其於碰撞發生後,未報警處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5 至9 、51至53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卷第20頁、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證人黃新庭證述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駕車搭載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8公里處時,被告所駕車輛與某物發生碰撞,被告隨即顯示雙黃燈,駕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被告下車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之後,被告返回車內,向其表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掉落,即駕車自建國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尋找修車廠,於同日晚間更換左側照後鏡後,駕車搭載其離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5至27、414 至415 頁);證人即精通汽車公司員工楊秋成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精通汽車公司,當時該車左側照後鏡僅餘底座,無上照後鏡殼,其即在該車安裝同型照後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

33、416 頁);證人吳仁暉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見1 人躺在車道,並有1 輛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路肩,1 人沿外側路肩往回走,其立即以電話撥打110 報案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2至43、416 至417 頁);證人陳榮昭證述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8公里處時,發現車道上有異物,並見1 人站在停放於右側路肩之自小客車車門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9、452 至

453 頁);證人陳源興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時,1 輛原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大貨車欲往右變換車道,其即減速使該輛大貨車先行,當時其見左前方車道上有衣服,直覺認為係1人躺在路面上,並見外側路肩停有1 輛自小客車,1 人站在該輛停放路肩之自小客車車門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6至47、415 頁),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吳秉榮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湖成功路交流道匝道行駛時,見1 名行人沿匝道路肩朝高速公路方向行走,其隨即撥打110 報案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39至40、422 頁);證人即張金楚之女張沛欣亦證述張金楚患有失智症,警方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發現之死者即為張金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3至24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專線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獲1 名男子以吳秉榮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有人沿成功交流道走上高速公路等情,復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接獲吳姓男子以吳仁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1公里處發生車禍等情;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發現張金楚躺臥在內側車道,臟器外露已當場死亡,身旁有照後鏡等物散落,經警調閱鄰近路段設置之ETC 感應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34秒,行經南向15.5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完好,但該車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31秒,行經南向18.3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已掉落;另法醫自張金楚傷勢分布情況,研判張金楚因右胸腹部遭撞傷倒地後,遭其他車輛碾壓死亡,且張金楚之右胸腹壁前方,有1 個略斜向、類似照後鏡之方形印痕,高度離地約100 公分,與上開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離地高度約88至100 公分相符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ETC 感應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門號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行交易明細、高速公路匝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25、27、32至46、124 、127 、140 至152 、177 至181 、189 至

20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134 、250 至251 、

381 至404 、473 至474 、483 至484 頁),是被告於103年2 月13日晚間9 時26分至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經南向18公里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撞擊張金楚之右胸腹部,導致張金楚受傷倒地,隨即遭後方來車碾壓而當場死亡,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後,見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掉落,隨即駕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後,即駕車駛離高速公路,並在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被告於碰撞發生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時,其見一團黑影朝其車左側飛過來,與撞擊站立行人之情形不同,且當時雨勢甚大,該路段復無路燈,其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時,未在碰撞發生處之地面看見任何東西,不知撞到人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6 至9 、51至53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看見黑影朝其所駕車輛飛過來時,立即將方向盤往右偏,未注意其車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時,有無發出碰撞聲響,且該路段無路燈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時,其聽到碰撞聲響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6 、52頁),且證人黃新庭證述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上開碰撞時,發出大聲碰撞聲響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碰撞發生時,未注意有無碰撞聲響等詞,非屬可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時段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陳源興、陳榮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陳源興、陳榮昭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張金楚倒臥位置時,在張金楚倒臥位置右前方之外側路肩停有1 輛顯示雙黃閃燈之自小客車,其間道路兩側設置之路燈均正常亮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且上開勘驗結果中,停放於外側路肩並顯示雙黃閃燈之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車輛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黃新庭確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15 、424 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益徵被告辯稱前述事故發生路段無路燈照明云云,顯非足信。

(二)依本院勘驗陳源興、陳榮昭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自張金楚倒臥位置,可清楚看見被告所駕車輛顯示雙黃閃燈停放於外側路肩(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碰撞發生後,向右側滑行約100 至200 公尺至外側路肩停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在外側路肩停車之位置,與張金楚倒臥處相距非遙;又證人黃新庭陳稱被告在外側路肩停車後,為確認撞擊何物,遂下車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7、414 頁),被告亦自承其在外側路肩停車後,為確認撞擊何物,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並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6 至7 、52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1、47頁),可知被告在距張金楚倒臥處非遙之外側路肩下車後,已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並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因現場道路由左至右分為內側路肩、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輔助(加速)車道、外側路肩,其中外側路肩之寬度為3 公尺、外側車道及輔助(加速)車道之寬度均為3.75公尺,而警方到場時,張金楚倒臥位置及血跡、血跡輪胎印痕、屍塊,均位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堪見張金楚遭碰撞倒地及因遭車輛駛過碾壓而往前移動之位置,與被告自停車地點下車往回步行查看之外側路肩,僅相隔寬度各3.75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輔助(加速)車道,且該路段兩側均設有路燈,張金楚所著上衣復為淺棕色外套,陳源興、陳榮昭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張金楚倒臥處,可見淺色形體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就陳源興、陳榮昭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張金楚所著衣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25、

26、32頁、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368 至373 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則被告下車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時,應得看見身著淺色外套之張金楚倒臥路面。再者,張金楚身高152公分,而被告所駕車輛更換同型左側照後鏡之長、寬分別僅約20至22公分、11至12公分,且警方到場時,被告所駕車輛掉落之照後鏡與張金楚倒臥位置甚為接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25、19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134 、242 至246 、251 至253 頁),因被告自陳其下車朝碰撞發生處查看時,看見其車掉落之照後鏡隨其他車輛經過,在外側車道往前彈跳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1頁、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下車查看時,得以看見體積甚小之照後鏡在路面彈跳,則在其視線所及範圍,當無無法看見身著淺色上衣之張金楚倒臥路面之理,是認被告辯稱其下車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時,未看見地上有東西云云,顯非足信。另據前所述,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部位,為該車左側照後鏡,離地有相當高度,且碰撞發生時,發出碰撞聲響甚大,復造成該車左側照後鏡掉落,被告自知碰撞力道非微,則被告見張金楚倒臥路面時,應得自上開撞擊位置及碰撞力道等節,知悉張金楚係遭其所駕車輛撞擊倒地,故被告辯稱其自外側路肩駕車駛離時,不知其撞到人云云,即非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其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時,僅走到距其所駕車輛停放位置約

2 、3 輛自小客車車身全長處,尚未走至碰撞發生位置之右側路肩,其朝碰撞發生處之路面查看時,未在地面看見東西,因當時雨勢甚大,復有大型車輛沿輔助(加速)車道駛來,車燈刺眼,其未再繼續走至碰撞發生處之右側路肩,亦未繼續朝碰撞發生位置查看,即返回所駕車輛開車離去,其未想到要報警處理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23 至424 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7頁)。惟證人黃新庭證稱被告下車查看並返回車輛時,其詢問被告有無查看地面,被告答稱地上黑黑,似為爆掉之輪胎,不知為何物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7頁),顯與被告所辯其下車查看時,在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未看見東西等詞非屬相符,要難逕謂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況依前所述,被告下車查看時,自其停車及下車查看之位置、得以看見距張金楚倒臥位置甚近之照後鏡在路面彈跳情形,則依張金楚所著上衣顏色、現場燈光等節,應得看見張金楚倒臥路面,復佐以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力道等,則被告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是被告辯稱其下車查看時,在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未看見東西,不知撞到人云云,非屬足採。況被告陳稱其自外側路肩駕車駛離前,曾向黃新庭稱「會不會是撞到人嗎?不是人就好了」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7 頁),可見被告自外側路肩駕車駛離前,對於所駕車輛可能撞到人一節,確已有認識;而被告下車查看之目的,係為確認所駕車輛撞擊何物,已據被告及證人黃新庭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6 、52頁、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7、414 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1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時,並無使其無法走至碰撞發生處之右側路肩,或繼續停留現場確認撞擊何物之情事,則對於所駕車輛可能撞到人一事既有認識,復為確認撞擊何物而下車查看之被告,當無僅因現場下雨或其他車道有車輛行駛等因素,即在未確認撞擊對象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理,亦認被告前揭所辯非堪採信。再者,被告曾陳稱其在外側路肩下車查看後,曾返回所駕車輛拿取電話,欲撥打110 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7 、53頁),足見被告嗣改稱其於碰撞發生後,未想到要報警處理云云,顯非可信,且自被告下車查看後,未依原定計畫通報警方,即逕開車離去一節,益堪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誤。

(四)至於證人黃新庭雖證稱被告於碰撞發生時,未看見碰撞何物,且被告在外側路肩下車查看後,向其表示地上黑黑,似為爆掉之輪胎,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下車查看後,在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未看見東西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1、47頁),顯與證人黃新庭所述被告自稱在地面看見黑色輪胎皮等情不符;且依前所述,張金楚所著上衣為淺色,自陳源興、陳榮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在張金楚倒臥處可見淺色形體,則被告當無將之誤認為黑色輪胎皮之可能。又證人黃新庭陳稱被告在外側路肩下車查看時,其留在車內,不知被告朝碰撞發生方向步行多遠距離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14 頁),被告亦稱其在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時,黃新庭未隨同下車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1頁),則未隨同被告下車之黃新庭自無從確知被告下車查看時所見情形為何,是黃新庭上開所述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辯稱其右眼弱視、左眼近視1千多度,未看見撞擊何物,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詞(見本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反面);惟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其中視力檢查之合格標準為兩眼裸視達

0.6 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 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 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6 以上者;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為視野左右兩眼各達150 度以上、夜視無夜盲症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分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視力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且被告自承其有配戴眼鏡矯正,矯正後視力符合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需求,因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駕車行駛時,具有足以正常駕車之視力,未因弱視或近視導致無法看清楚現場狀況,遂未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及其有弱視及近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在外側路肩下車查看時,得以看見體積非巨之照後鏡在外側車道彈跳等情,堪認當時被告並無因視力問題而無法看見張金楚倒臥路面之可能,是縱被告確有弱視或近視,亦無足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於所駕車輛撞傷張金楚後,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43頁),然參酌上開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與其前開所為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 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張金楚之右胸腹部,雖造成張金楚倒地遭其他車輛碾壓之死亡結果;然警方到場時,在張金楚倒臥處前方路面,發現其他車輛掉落之黑色擋泥板,且法醫自張金楚傷勢分布情況,研判張金楚因右胸腹部遭撞傷倒地後,遭其他4 輛車輛碾壓頭臉部、胸部、骨盆及左手臂、下肢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25、32至33、36、202 至20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

135 頁),堪認張金楚係因倒地後,遭其他車輛碾壓死亡。而證人曾秉程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時,碾壓倒臥路面之白色形體,造成其所駕車輛之擋泥板掉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59至60、62頁),且警方在現場查獲之黑色擋泥板及張金楚所著外套上輪胎印痕,分別與曾秉程所駕車輛之底盤破損情形及輪胎條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135 至136 、235 、267 、275 至277 、280 至

282 、372 至373 頁),足見現場遺留之擋泥板係因曾秉程所駕車輛碾壓張金楚而掉落(曾秉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本院勘驗陳源興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陳源興駕車行經張金楚倒臥位置時,在張金楚倒臥處前方路面,可見一塊黑色物體,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仍停在外側路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供佐(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3、30頁),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在張金楚倒臥位置前方路面之黑色物體之位置及顏色,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曾秉程所駕車輛掉落之擋泥板相符,堪認被告駕車逃逸前,倒地之張金楚已遭其他車輛碾壓;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張金楚係在被告駕車逃逸後,始因被告未及時救護之遺棄行為而死亡,即難謂張金楚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逃逸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所為無從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39至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駕車輛撞及張金楚,使張金楚受傷倒地並遭後車輾斃,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對於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造成不利影響,所為甚非有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曾就其所為表示悔意,迄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