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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原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昆圜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耕豪

法律扶助律師黃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43 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2 、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昆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宋昆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之: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晚間至2 日凌晨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 巷○ 號1 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嗣於2 日上午7 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6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以執行值勤臺之勤務。嗣於上午7 時22分許抵達警備隊後,為值勤臺代班警員陳柏諺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報告隊長張建明,張建明遂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指示陳柏諺對宋昆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7 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間某時,在上開住處飲用高

梁酒,嗣於28日上午8 時30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前往上址警備隊以執行勤務。嗣於上午9 時許抵達警備隊後,為隊長張建明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張建明遂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指示警員賴書瑋對宋昆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9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昆圜於104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 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卷第10頁背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陳柏諺於104 年2 月10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3 號卷,下稱偵743 卷,第30頁)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蘇勳錄於

104 年2 月10日偵訊(偵743 卷第31至32頁)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隊長張建明於104 年2 月10日偵訊(偵743 卷第31至32頁) 等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103年12月2 日受測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偵743 卷第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乙紙(偵743 卷第8 頁)、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743 卷第9 頁)、被告坦承騎車上班之報告乙份

(偵卷第1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分配表乙份( 偵743 卷第16頁) 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張建明於104 年3 月19日偵訊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偵2393卷,第20至21頁) ,復有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受測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偵2393卷第7 頁)、被告駕駛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偵2393卷第8 頁至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乙份(偵2393卷第24頁) 及104 年1 月份員工停車場月租費清冊乙份(偵2393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昆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皆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際,猶貿然騎乘機車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係初犯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9、0.33毫克,並未釀成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前往工作地點執行勤務,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復考量本件為被告初犯及再犯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非高,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