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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明宗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於民國77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又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嗣上開二案經減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2 年8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請求人入監執行後於82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後請求人又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各罪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3 月確定,請求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日即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101 年10月31日始停止執行出所。惟查,請求人因軍法逃亡案件所受之主刑業於82年假釋前執行完畢,國防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超過刑法第99條所定7 年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未執行,違法於99年11月2 日強制解送請求人強制工作至101 年10月31日止,致請求人非依法律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728 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合計3,640,000 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既係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主張其非依法律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參照上開條文說明,其請求權應自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日起2 年內行使甚明。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民國77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又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嗣上開二案經減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2 年8 月,刑以強制工作3 年確定,請求人入監執行後於82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後請求人又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各罪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請求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日即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101 年10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101 年10月31日)停止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求人迄於104年7 月22日始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卷附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是依首揭規定,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請求,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