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
陳國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慶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國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慶為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4 樓之「亞帝佳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陳國祥則曾任職於富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融公司)擔任電話行銷部之電話行銷員。其
2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湯瑞宜、蔡進修、蔡昆良、呂俊毅、施惠瓊、蔡佳凌、鄭竹妏、鄭秀賓、游建昇、黃郁媚、彭雅玲、李浩承(原名李柏生)及呂亦瑩等人均未曾在亞帝佳工程行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祥以每筆個人資料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自富邦金融公司電腦隨機抽樣所得之上開人等之個人資料書寫成書面資料4張後,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及101 年某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並出售予陳家慶作為虛報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使用,嗣陳家慶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分別於
100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 日申報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時,委由不知情之周盛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人等之個人資料,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不實員工薪資所得而製作不實之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100 年度員工薪資支出原始憑證暨相關帳冊、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100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分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提出申報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湯瑞宜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陳國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瑞宜、蔡進修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國祥提供之手寫個人資料影本4 紙、內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 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亞帝佳工程行97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稅務資料各1 份、亞帝佳工程行99、100 年度虛報員工薪資所得比對清冊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3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亞帝佳工程行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238 頁至第
259 頁、第379 頁、第381 頁至第382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0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家慶、陳國祥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2 次填製不實之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及100 年度員工薪資支出原始憑證暨相關帳冊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2 次登載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作成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及100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而行使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亦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為其要件,然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等犯罪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國祥固非亞帝佳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無前開文書之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及前開文書之業務上製作權之被告陳家慶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家慶利用不知情之周盛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所得而登載作成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100 年度員工薪資支出原始憑證暨相關帳冊及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100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提出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所為上開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均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容有未恰,惟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參見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對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均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家慶身為亞帝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而為應納稅之義務人,為虛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藉以企圖逃漏應納稅捐,竟先後2 次向被告陳國祥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而於業務上登載製作不實之亞帝佳工程行99年度及100 年度員工薪資支出原始憑證暨相關帳冊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衡諸被告2 人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陳家慶雖係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主要犯罪行為人,犯罪情節較重,然被告陳家慶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蔡進修、蔡昆良、蔡佳凌、鄭竹妏、鄭秀賓、游建昇、被害人施惠瓊之代理人李逸群等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蔡進修、蔡昆良、蔡佳凌、鄭竹妏、鄭秀賓、游建昇、施惠瓊各5,000 元之損害,同時亦已將其所漏繳之稅額全數補繳完畢,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103 年審附民字第46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賠款收據7 紙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99年、100 年之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家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國祥雖僅係提供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供被告陳家慶遂行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次要犯罪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2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2 人之犯行均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家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蔡進修、蔡昆良、蔡佳凌、鄭竹妏、鄭秀賓、游建昇、被害人施惠瓊之代理人李逸群等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蔡進修、蔡昆良、蔡佳凌、鄭竹妏、鄭秀賓、游建昇、施惠瓊各5,000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等亦向本院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陳家慶,均同意給予被告陳家慶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家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家慶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家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遭虛報薪資者│99年度虛報薪資│100 年度虛報薪資│├──────┼───────┼────────┤│ 湯瑞宜 │ 20萬元 │ 20萬元 ││ (有提告) │ │ │├──────┼───────┼────────┤│ 蔡進修 │ │ 20萬元 ││ (有提告) │ │ │├──────┼───────┼────────┤│ 蔡昆良 │ │ 20萬元 │├──────┼───────┼────────┤│ 呂俊毅 │ 20萬元 │ 20萬元 │├──────┼───────┼────────┤│ 施惠瓊 │ 20萬元 │ │├──────┼───────┼────────┤│ 蔡佳凌 │ │ 13萬9,000元 │├──────┼───────┼────────┤│ 鄭竹妏 │ │ 13萬7,000元 │├──────┼───────┼────────┤│ 鄭秀賓 │ │ 12萬6,000元 │├──────┼───────┼────────┤│ 游建昇 │ │ 12萬9,000元 │├──────┼───────┼────────┤│ 黃郁媚 │ │ 12萬3,000元 │├──────┼───────┼────────┤│ 彭雅鈴 │ │ 13萬4,000元 │├──────┼───────┼────────┤│ 李浩承 │ │ 12萬9,000元 ││(原名李柏生)│ │ │├──────┼───────┼────────┤│ 呂亦瑩 │ │ 12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