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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補充: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被告甲○○係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換人方式,使員警林稠容同意縱放黎氏娜,等於便利黎氏娜逸脫前述公權力監督,而有脫逃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

1 項後段之便利脫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與員警林稠容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屬刑法第162 第1 項之罪,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即無從再與員警林稠容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末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協助依法逮捕之同居女友黎氏娜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便利黎氏娜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之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辦外籍人士文件工作、月入不固定、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有呼氣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