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
6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乙○○匯款至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並考量被告現無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目前待產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以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又上開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