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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貴源

蕭國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4004號、第6031號、第60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5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貴源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祥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貴源明知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前,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及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貴源分別受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

司)嚴世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字第6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蕭國祥之委託,辦理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投資興建之「天藝」建案工地廣告業務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投資興建之「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楊貴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與忠愛街口附近之空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甲山林公司「天藝」建案廣告及宏泰人壽公司「海洋都心2 」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9 月23日,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102 年10月7 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分別與嚴世豪、蕭國祥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之犯意聯絡,由嚴世豪、蕭國祥分別指示楊貴源重新搭建上開「天藝」、「海洋都心2 」建築工地廣告,楊貴源遂於102 年11月1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接續在上址空地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①搭建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天藝」建築工地廣告使用、②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海洋都心2 」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1 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㈡楊貴源分別受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崑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之委託,辦理鄉林公司投資興建之「鄉林山海匯」建案工地廣告業務、崑益公司投資興建之「沐川」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楊貴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與八勢一街口附近之空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2 年10月2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鄉林公司「鄉林山海匯」建案廣告及崑益公司「沐川」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10月2 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月15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於102 年10月25日前某日,違反規定,接續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①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鄉林山海匯」建築工地廣告使用、②搭建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沐川」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0月25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㈢楊貴源受丰雲公司蕭國祥委託,辦理宏泰人壽公司投資興建

之「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號、55024 號燈桿附近空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2 年10月21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宏泰人壽公司「海洋都心

2 」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10月21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月29日強制拆除完畢。蕭國祥、楊貴源竟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之犯意聯絡,由蕭國祥指示楊貴源於102 年11月

8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海洋都心2」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8 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㈣楊貴源受海中天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中天公司)

負責人王傳祖(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海中天公司廣告物搭建,明知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頭旁空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

2 年10月21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海中天公司廣告物。嗣於102 年10月21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10月29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與王傳祖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傳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楊貴源於102年11月8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海中天公司廣告物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8 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拆除大隊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楊貴源、蕭國祥之自白;㈡證人即拆除大隊技士傅偉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嚴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山林公司總經理張境

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2 年11月15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①犯行部分;㈣證人即丰雲公司許懷泉、程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

102 年11月15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②犯行部分;㈤證人即鄉林公司林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

2 年11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㈡、①犯行部分);㈥證人即崑益公司陳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

2 年11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㈡、②犯行部分);㈦證人即丰雲公司許懷泉、程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

除大隊102 年11月29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㈧證人即海中天公司王傳祖、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拆除大隊102 年12月5 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各2 紙、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部分)。

二、核被告楊貴源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被告蕭國祥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①、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楊貴源與嚴世豪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①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分;被告楊貴源、蕭國祥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②、㈢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部分;被告楊貴源、王傳祖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貴源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①、②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均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忠愛街口附近之空地,違反建築法規定重新搭建違章建築物,並懸掛「天藝」、「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被告楊貴源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①、②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均係在新北市○○區○○○街口附近之空地,違反建築法規定重新搭建違章建築物,並在上下2 幅空間分別懸掛「鄉林山海匯」、「沐川」建案工地廣告乙節,業據被告楊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楊貴源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成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附此敘明。被告楊貴源所為上開4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被告蕭國祥所為上開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貴源前已有2 次違反建築法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