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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國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免除刑之執行。另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 年8 月1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81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月1 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卿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國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教程度,目前在胞兄所經營之中醫藥器材店負責送貨工作,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0 年間所犯,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 月至5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