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 田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2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7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田係螞蟻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駕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上揭運輸業務之人,明知其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無照駕駛120-JU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由北往南行駛。當日下午4 時58分許,曾田駕駛上揭小貨車,駛至南陽大橋橋下與大同路1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薛曜霆騎乘8HQ-096 號重機車,沿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駛至該處,曾田見狀煞避不及,其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薛曜霆之機車右前車身肇事,薛曜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事故後曾田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曾揚修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曜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田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駕車時未按燈號管制行駛,而撞及告訴人薛耀霆之機車肇事等事實,迭據被告曾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薛曜霆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2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薛曜霆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9 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遵守燈光號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被告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薛曜霆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為螞蟻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偵查卷第58頁),其自係從事上揭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領有之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其無照駕車,因而致薛曜霆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曾揚修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形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上認定,據以量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兩者不同,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本應於主文內載明被告所犯之罪,其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之「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判決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係無照駕駛,理由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而上揭規定已變更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單獨成立別一罪名,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在主文中僅諭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未記載被告係無照駕駛之意旨,依上說明,尚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薛曜霆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審在量刑時,本即已將被告尚未賠償薛曜霆損害一節,考量在內(原判決第1 頁),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交通事故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行車,又再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無照駕車,又係闖紅燈左轉,以致肇事,應負完全之事故責任,綜觀全案,過失情節不輕,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後自首,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薛曜霆達成和解,賠償薛曜霆15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紙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曾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79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薛曜霆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