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昭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昭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曾昭林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況」應更正為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0至11行所載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應更正為「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3 行所載之「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昭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2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曾昭林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肇事當時,因其執業登記證已遭廢止,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尚未重新考取,係無照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及第5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振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