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03號、104 年度偵字第78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冠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3 至5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日晟社區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力消退,明知自己之平衡感、判斷力已有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者重傷之危險,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 時43分許,竟駛入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對向車道,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蔡金花,致蔡金花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及右側第2 至第6 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股動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頭部損傷併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鼻中膈破裂、唇部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及右側膝上截肢致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張冠生於肇事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6 時7 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蔡金花之子郭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駕車,致蔡金花身體多處受傷,且右側膝上截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蔡金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上截肢而屬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致人重傷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被告就酒駕之基本行為具有故意,對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則有過失,為加重結果犯,非犯罪之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雖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於102 年修正時,已顯然提高此加重結果犯之刑度,縱認非屬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亦應禁止就相同事由而依不同規定予以雙重加重,應併敘明。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陳建良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減降,精神狀況顯較常人為差,僅圖一時便利,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安全,猶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蔡金花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犯後雖有坦承,但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