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森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除塑膠包裝袋外,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森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70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及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3 月31日16 時許,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並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塑膠包裝袋外,驗餘淨重0.225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詹森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 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塑膠包裝袋外,驗餘淨重0.2258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稽。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詳,從而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律不嚴、戒絕之決心不堅,使前案執刑未達矯治之效,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己身身心健康之自戕,未有危害他人之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以施作鋁門窗為業,兼衡其智識程度及一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除塑膠包裝袋外驗餘淨重0.2258公克),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中心104 年4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此為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本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1 袋,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塑膠包裝袋有防潮、分量等作用,確為助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