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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森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詹森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7

0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

②、③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於104 年3 月7 日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6 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森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詳,從而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