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岳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岳峯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岳峯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
(二)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簡稱為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三)上述執行刑與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岳峯仍不知悔改,又與龔文和(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鄭岳峯駕駛懸掛FL-9636 號車牌之2937-YU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龔文和(鄭岳峯、龔文和涉嫌竊取上開小客車及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公寓附近下車後,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1 樓大門上鑲嵌之門鎖後推門入內,再循樓梯間上至該址5 樓頂樓加蓋處,進而利用該處5 樓大門未上鎖之便,啟門入內,竊取屋主吳喜騰之戒指1 只、項鍊1 條、手鐲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9 萬元),得手後2 人欲離開現場時,為吳喜騰之妻林秀金目睹,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喜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岳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吳喜騰於警詢中指述其家中失竊之情節(偵查卷一第33至35頁)、目擊證人林秀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目擊竊嫌之外貌、衣著(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第120 至121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之畫面4 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照片1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6至57頁、第51至55頁、第31頁),而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所攝得之另1 名不詳男子確係龔文和無誤,亦經游文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指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6至18頁、第121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鎖有附在門上,成為門之一部者,有獨立於門之外,僅在使用(即上鎖)時,始附加於門上者,前者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無從分開,故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後者雖非門扇,然既具有防盜功能,仍應認係同條款後段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地點係吳喜騰之住處,固毋需多論,而被告破壞之門鎖,乃鑲嵌在1 樓公寓大門之上,且鎖孔遭到鑿撬,已失其原有功能,此有該門鎖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除係侵入住宅行竊以外,並應認係毀壞門扇竊盜;至被告究以何種方式、工具破壞上揭門鎖?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查知,是以,尚難遽認其行竊時攜有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兩者係適用相同之處罰條文,故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龔文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此前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與龔文和藉懸掛他車車牌之贓車做為犯案工具,以侵入他人住宅做為行竊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屋主吳喜騰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渠等一家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高,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其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先前在檢警調查時則均否認犯行,顯見仍心存僥倖,迄今亦尚未與吳喜騰達成和解,或賠償吳喜騰損失,應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撬門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