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於90年6 月27日
釋放,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湖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於90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免除刑之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德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信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總淨重0.80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80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2 月2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