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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前科部分補充:許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所載之「於102 年1 、2 月間

,先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該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

376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應更正為「於102 年2月5 日至10日間,本於將管理費作為其生活費之同一目的,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該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6 元(含該社區住戶王翔駿所繳之102 年1 、2 月份管理費共4858元、住戶邱彥芝所繳之102 年2 月份管理費2429元、住戶何艾菁所繳之102 年

2 月管理費2267元、住戶林巧雨所繳之102 年2 月份管理費2266元、住戶江偉雄所預繳之102 年4 月份管理費2556元、住戶曾智偉所預繳之102 年3 月份2 個停車格管理費共2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有「當代

MOMA」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應更正為「並有「當代MOMA社區2013年1~6 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1 份在卷可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

二、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至10日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易持有為所有之數舉動,均係本於將管理費作為其生活費之同一目的,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密接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之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案公訴,足徵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勵革新之機會,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又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添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已經返還侵占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