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倪世遠即 原 告相 對 人 張友譯即 被 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
3 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倪世遠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遭相對人即被告張友譯毆打,致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及左眼無光感之重傷害。相對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39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重附民字3 號)。聲請人認有保全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必要,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請求保全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例外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六目,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準用餘地。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李宛玲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