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吳佩真律師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周彥承上開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B女於原告對被告就本院一○三年度審侵訴字第五七號周彥承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所提起之一○四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彥承對原告A女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原告之父母(即B男、B女)離婚後,係約定原告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B男行使,惟B男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為原告A女之母,爰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與本院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案卷、聲請人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另上開刑案進行中,經本院數次通知B男到庭,經合法送達後,B男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自小均由B女照顧,目前找不到B男,同意B女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堪認B男事實上不能為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原告有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並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原告之母,是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