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魏月英原 告 溫乘億被 告 黃依卉上開聲請人就原告溫乘億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溫乘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魏月英於原告溫乘億對被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四六號黃依卉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所提起之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三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原告溫乘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依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致被害人溫偉吉死亡,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溫乘億為溫偉吉之子,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溫乘億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溫乘億之父親溫偉吉、母親林軒前已離婚,本約定原告溫乘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溫偉吉行使,惟溫偉吉現已死亡,林軒則工作繁忙,無意亦難以行使監護權,聲請人為原告溫乘億之祖母,爰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與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案卷、聲請人及原告溫乘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另原告溫乘億之母親林軒亦向本院陳明:原告溫乘億均由聲請人照顧,其自身工作繁忙,無意亦難以行使原告溫乘億之監護權,同意聲請人擔任原告溫乘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又原告溫乘億有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並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原告溫乘億之祖母,是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