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伍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江倩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均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8頁背面及第61頁)。
二、核被告江倩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672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偵查卷第37頁),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香菸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