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共貳拾參枚、偽造之吳明哲印文共拾壹枚、偽造之吳明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曾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96年10月19日」應更正

為「96年1 月19日」、第14行與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

3 第3 至4 行所載之「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均應更正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15行所載之「署名」應更正為「署名5 枚」、第15至16行所載之「印章各5 枚」應更正為「印章6 枚」、欄二第13行所載之「台哥大電信」應更正為「亞太電信」、欄四第4 至6 行所載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存摺、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應更正為「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表、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欄六第

7 行所載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欄七第

5 行所載之「2 枚」應更正為「4 枚」;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 第11至14行所載之「客戶資料表、存摺、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應更正為「更換印鑑申請表、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詐欺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曾國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吳明哲」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吳明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文件名稱」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共5 枚、印文共6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共6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曾國豪持其個人照片、吳明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謊稱吳明哲於103 年4 月間在不明地點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被告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有被告曾國豪照片之「吳明哲」名義國民身分證,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共3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吳明哲」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吳明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文件名稱」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共3 枚、印文共5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6「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㈧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即簽名)共4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㈨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論及,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相關法條,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應一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涉犯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9頁),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國豪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辦理

手機門號,竟利用告訴人吳明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冒用吳明哲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SIM 卡及電信相關服務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各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又冒用吳明哲名義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貼有曾國豪照片之吳明哲名義國民身分證,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復冒用吳明哲名義申請掛失補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儲金簿及更換帳戶印鑑章,進而盜領該帳戶內款項,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淡水郵局對儲戶管理之正確性;再冒用吳明哲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吳明哲」署押或印文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共23枚、印文共1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吳明哲」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登記及補發貼有被告之照片,因有不實,嗣經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於

103 年6 月25日,以遭冒領為由,註銷被告於103 年6 月3日補領之吳明哲國民身分證,此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5頁),故自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國民身分證本體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本件被告申請補發之吳明哲國民身分證,業經戶政機關依法註銷,自無需再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 │ │至3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之吳明哲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吳明哲印文共陸││ │ │枚、偽造之吳明哲印章壹顆均沒收。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 │ │至8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之吳明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 ││ │ │至10「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之吳明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 │ │至14「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之吳明哲署押共參枚、偽造之吳明哲印文共伍││ │ │枚、偽造之吳明哲印章壹顆均沒收。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 │ │明哲署押壹枚沒收。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6││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 │ │明哲署押壹枚沒收。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曾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7││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 │ │明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 │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及│偽造之吳明哲署押│103年度偵字第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空白處 │3 枚、偽造之吳明│10068號卷第133││ │請書 │ │哲印文3 枚 │頁 │├──┼──────────┼───────┼────────┼───────┤│ 2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135頁 ││ │ │ │1 枚、偽造之吳明│ ││ │ │ │哲印文2 枚 │ │├──┼──────────┼───────┼────────┼───────┤│ 3 │台灣大哥大同意書 │用戶/ 代理人簽│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137頁 ││ │ │名欄 │1 枚、偽造之吳明│ ││ │ │ │哲印文1 枚 │ │├──┼──────────┼───────┼────────┼───────┤│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90頁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 │1 枚 │ ││ │31) │ │ │ │├──┼──────────┼───────┼────────┼───────┤│ 5 │方案同意書(門號0980│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92頁 ││ │173331) │ │1 枚 │ │├──┼──────────┼───────┼────────┼───────┤│ 6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94頁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 │1 枚 │ ││ │30) │ │ │ │├──┼──────────┼───────┼────────┼───────┤│ 7 │方案同意書(門號0980│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96頁 ││ │173330) │ │1 枚 │ │├──┼──────────┼───────┼────────┼───────┤│ 8 │亞太電信申請書 │用戶簽名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93頁 ││ │ │ │2 枚 │ │├──┼──────────┼───────┼────────┼───────┤│ 9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受委託│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20頁 ││ │ │人)領證簽章欄│2 枚 │ ││ │ │、申請人欄 │ │ │├──┼──────────┼───────┼────────┼───────┤│ 10 │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受委託│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22頁 ││ │ │人、法定代理人│1 枚 │ ││ │ │)簽章欄 │ │ │├──┼──────────┼───────┼────────┼───────┤│ 11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儲戶姓名欄、蓋│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24頁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章欄 │1 枚、偽造之吳明│ ││ │ │ │哲印文1 枚 │ │├──┼──────────┼───────┼────────┼───────┤│ 12 │更換印鑑申請表 │戶名欄、新印鑑│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25頁 ││ │ │欄 │1 枚、偽造之吳明│ ││ │ │ │哲印文1 枚 │ │├──┼──────────┼───────┼────────┼───────┤│ 13 │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戶名欄、印鑑欄│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26頁 ││ │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更正處 │1 枚、偽造之吳明│ ││ │ │ │哲印文2 枚 │ │├──┼──────────┼───────┼────────┼───────┤│ 14 │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請儲戶確認後蓋│偽造之吳明哲印文│同上卷第26頁 ││ │通知聯 │章或簽名並填寫│1 枚 │ ││ │ │日期欄 │ │ │├──┼──────────┼───────┼────────┼───────┤│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132頁 ││ │書 │ │1 枚 │ │├──┼──────────┼───────┼────────┼───────┤│ 1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章欄 │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81頁 ││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 │1 枚 │ ││ │異動)申請書 │ │ │ │├──┼──────────┼───────┼────────┼───────┤│ 17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正卡申請人正楷│偽造之吳明哲署押│同上卷第101頁 ││ │請書 │中文親筆簽名欄│4 枚 │ ││ │ │、附卡申請人正│ │ ││ │ │楷中文親筆簽名│ │ ││ │ │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