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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怡敏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號6 樓)之職員,為助其夫盧天瑞及其夫兄長盧天祐購置房屋(上2 人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

,在拓領公司辦公室內,利用拓領公司出納人員未將空白支票妥適保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拓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空白(未填載應記載事項)支票6 張得手。

㈡並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拓

領公司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6 張之禁止背書轉讓欄位上分別偽造「ANDY CHEN 」之署押各1 次,用以表示係拓領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開票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拓領公司;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晴山別墅」建案接待中心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黃世龍行使,供作盧天瑞、盧天祐2 人購置如附表二所示房屋2 間之定金,致黃世龍陷於錯誤,代新聯寶公司允諾保留如附表二所示房屋2 間。

㈢復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新聯寶公司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內,在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謝謹瑤行使,供作盧天瑞、盧天祐2 人購置如附表二所示房屋2 間之價款,致謝謹瑤陷於錯誤,而以新聯寶公司名義與盧天瑞、盧天佑2 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屋2 間予盧天瑞、盧天祐2 人。

㈣又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丙○○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5 樓租屋處內,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預供作支付購屋之尾款,惟因故未加以行使。嗣經拓領公司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6 張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拓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88至91頁、第237 至第24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世龍、謝謹瑤、盧天祐、盧天瑞、陳品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4頁、第93至98頁、第103 至105 頁、第

135 至140 頁、第175 至180 頁、第248 至252 頁及第264至269 頁),並有被告自白暨悔過書、被告當庭書寫「ANDYCHEN」筆跡、拓領公司之渣打銀行印鑑卡、拓領公司支票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被告三親等資料、被告姑丈薛光華戶役政列印資料、被告聯合徵信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薪命令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9 至11

6 至122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5 至

166 頁、第169 頁、第197 頁及第205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支票6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上偽造「ANDY CHEN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助其夫盧天瑞及其夫兄盧天祐購置房屋之同一目的,先於103 年3 月29日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6 張上偽造「ANDY CHEN 」之署押共6 枚,再接續於同日、103 年4 月4 月、103 年4 月7 日先後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6 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簽發支票之金額不低(票面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80萬元、200 萬元、4,670 萬元、4,988 萬元),且致告訴人拓領公司之債信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憑。復參酌其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所偽造簽發支票之金額不低,非但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 年之宣告刑,核與前開緩刑要件不合;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信譽上造成之損害非輕,自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支票6 張,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ANDY CHEN 」署押共6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備註 ││ │ │(新臺幣)│ │ │ │數量 │ │├──┼────┼─────┼────┼──────┼──────┼──────┼──────┤│ 1 │0000000 │200萬元 │渣打銀行│拓領環球運輸│103年3月31日│偽造之ANDY │103年3月29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定金││ │ │ │ │ │ │ │之用 │├──┼────┼─────┼────┼──────┼──────┼──────┼──────┤│ 2 │0000000 │4,67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4月7日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房屋││ │ │ │ │ │ │ │價款之用 │├──┼────┼─────┼────┼──────┼──────┼──────┼──────┤│ 3 │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暫收││ │ │ │ │ │ │ │款之用 │├──┼────┼─────┼────┼──────┼──────┼──────┼──────┤│ 4 │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暫收││ │ │ │ │ │ │ │款之用 │├──┼────┼─────┼────┼──────┼──────┼──────┼──────┤│5 │0000000 │4,98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103年4月4日 ││ │ │ │ │ │ │CHEN署押1枚 │交付供作房屋││ │ │ │ │ │ │ │價款之用 │├──┼────┼─────┼────┼──────┼──────┼──────┼──────┤│6 │0000000 │8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之ANDY │預供作房屋尾││ │ │ │ │ │ │CHEN署押1枚 │款之用,未提││ │ │ │ │ │ │ │出行使 │└──┴────┴─────┴────┴──────┴──────┴──────┴──────┘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 │建案編號 │名義買受人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巷○○號 │A6 │盧天瑞 │嗣已解約 │├──┼───────────────┼──────┼──────┼──────┤│2 │新北市○○區○○路○○巷○○號 │A9 │盧天佑 │嗣已解約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