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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發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49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柒點柒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陸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捌點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參拾陸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共壹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分裝勺參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及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1 月18日、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400號、95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 年8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97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1681號、第18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4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2 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

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於104 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而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2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林永發仍未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010 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0十四樓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5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其後,更於104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所購得之毒品中,先取出部分之海洛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取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永發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據報前往林永發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樓下埋伏,並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緝獲正欲外出之林永發,林永發在警方尚乏切確根據足以合理可疑其另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自首供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在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情況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扣得林永發所有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217.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

6.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138.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19公克)及供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電子磅秤

1 臺、塑膠鏟管分裝勺3 支、玻璃球管吸食器3 支、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品,同時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林永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3 月

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5820

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195)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檢出含有純質淨重166.12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136.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74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3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分裝勺3 支、玻璃球管吸食器3 支、被告自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查本案被告林永發為供己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純質淨重166.12公克、136.1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後,更自上開毒品中取出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核被告林永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且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49號就本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論告並聲請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既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發係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據報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附近埋伏後,於104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被告,斯時,警方尚乏客觀上之切確證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另涉有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僅基於主觀上之懷疑而例行性地詢問被告有無另外持有違禁物品,被告於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供承本案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在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情況下,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0十四樓租屋處進行搜索,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本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分裝勺3 支、玻璃球管吸食器3 支及其自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品予警方查扣,同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員警吳政益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復有被告104 年3 月5 日之警詢筆錄

1 份附於偵查卷可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用吸食之,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且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純質淨重166.12公克及136.19公克,數量甚多,非但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以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更犯他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自營寵物美容店營生,已婚,家中2 名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217.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6.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138.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19公克),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共16個,則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功能,且均可與袋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既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分裝勺3 支、玻璃球管吸食器3 支及被告自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