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文明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另因故買贓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4 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4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上兩案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2 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住處,先後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4 月24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後,又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並非同時以相同方法混合施用,業於被告於本院供明,所犯上述兩罪,應屬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雖認想像競合,已據公訴當庭更正,併應敘明。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上兩案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