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淯森(原名孫積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淯森(下稱被告)擔任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便於至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社區存款印鑑變更以將社區之定期存款解約,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冒臺北市政府名義,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受文者為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人為潘淑燕,主旨載有「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宏泰新象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潘淑燕君為主任委員報備乙案,准予備查,復請查照」、「102 年3 月2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等不實內容之函文後,持以向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定期存款解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宏泰新象社區及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擔任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明知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款之提領及定期存款單之解約,需經潘淑燕、解思源及林志宏同意並用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趁其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潘淑燕、解思源、林志宏篆刻新印鑑辦理銀行印鑑交接之際,未經潘淑燕、解思源、林志宏及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接續在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4 張空白取款憑條、3 張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TA0000000 )上蓋用「潘淑燕」、「解思源」、「林志宏」、「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於102 年4 月11日持已事先蓋用印文之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TA0000000)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定存解約,致該筆定存連同利息新臺幣(下同)3,011,360 元轉存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被告於翌日利用保管帳戶存摺之便,至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接續提出已蓋用印文由其自行填寫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3 紙,持向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34,300元、38,500元、23,000元,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入其所申辦之帳戶。104 年4 月16日被告再以相同手法,提出已蓋用印文由其自行填寫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1 紙,持之向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89,000 元,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入其所有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宏泰新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潘淑燕、解思源、林志宏。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持已事先蓋用印文之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金額各1,000,000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解約,致定存連同利息2,004,902 元轉存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佯稱至臺中辦理假扣押需將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款2,780,000 元匯入其帳戶以辦理後續程序,致潘淑燕陷於錯誤而將存款2,780,000 元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宏泰新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潘淑燕、解思源、林志宏;以上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審理後,於104 年4 月17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1 年10月,並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部分,被告縱有此部分之行為,然其目的乃在使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業因改選而變更,及管理委員會已向主管機關就改選異動之事實報備而經核准,其偽造公文書之時間,雖未必與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相同,但其各該文書行使之時間,則因對象相同而應屬一致,故本件起訴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部分,與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已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即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