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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附民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原 告 劉祐瑄被 告 彭慶雲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就撫慰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拘役15日,原告雖就慰撫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係主張買房遷入後持續遭被告騷擾而驚恐害怕,因而請求賠償撫慰金新臺幣158,55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云云。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毀損汽車,原告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汽車之修復費用(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與兩造平日不睦,被告有無騷擾並致原告受有侵害,根本毫無關係,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