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米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8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米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緩刑2 年,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5 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罰金(聲請書誤載為拘役,應予更正)5,000 元,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之103 年5 月20日14時2 分許因竊盜案件,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2頁)。受刑人後案所為,客觀上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則本案受刑人後案所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義。
㈡又上揭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後案所犯竊
盜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程度、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經濟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故,似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竊盜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虞,而受刑人緩刑前故意所為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三段式著壓褲襪2 雙,主觀犯意乃因一時失慮而為,惡性並非重大,客觀上遭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受損情節尚屬輕微,與利用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易使不特定多數人誤為投資而造成財產權益之損失,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其前後二罪犯罪型態、犯罪人數多寡、參與情節輕重、損害造成之原因、侵害法益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兩者要件明顯不同,自應斟酌。況受刑人於後案實施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0日14時2 分許,該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實施犯行之後、判決宣告緩刑日期之前,並非於前案起訴後或判決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且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斟酌情節後,宣告罰金之刑,確較前案之刑相對為輕,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