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洛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洛揚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翁翊鑫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洛揚係博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巷○○弄○○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王洛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在博揚公司內,向翁翊鑫(原名為:翁翊皓)佯稱博揚公司獲利甚佳,若投資博揚公司,除可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外,還可領取薪資並分紅獲利,翁翊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博揚公司,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投資款匯入王洛揚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因博揚公司遷廠需資金使用,王洛揚又承前開犯意,於94年6 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翁翊鑫詐稱博揚公司獲利甚佳,欲擴大營業云云,致翁翊鑫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投資款,翁翊鑫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匯款至王洛揚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62 萬5,000 元,王洛揚即因而詐得前開投資款,並將所詐得部分款項用於償還自身欠款。嗣因王洛揚並未將翁翊鑫登記為博揚公司股東,又未給予翁翊鑫分紅,且博揚公司亦因營運不佳而結束營業,翁翊鑫始查悉上情(共同被告陳以珊所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翁翊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洛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
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4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王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95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翁翊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37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102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易字卷二第144 頁至第
161 頁、第1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以珊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易字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4頁、第88頁、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易字卷二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第161 頁至第192-1 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3 紙(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96年5 月18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0 號函、96年9 月3 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0 號函、96年
9 月21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6年5 月17日(96)一松字第00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6年5 月18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1-1 頁)、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6年6 月14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
9 月20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6年6 月13日(96)一松字第0119號函、96年9 月12日一松山字第90038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96年6 月11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0 號函、96年10月31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1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9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9 月21日(96)僑銀嘉字第215 號函各1 份(偵卷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
143 頁、第178 頁至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
4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組96年9 月29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 號函、96年12月18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9 月29日(96)政查字第14186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3 日渣打商銀SD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9 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96年9 月3 日(96)安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6年9 月5日(96)國世光復字第0198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0日復營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6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9 月10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7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9 月19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9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7 日(96)新光銀業拓字第3882號函、南勢角分行96年12月19日新光銀南勢角字第96098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9 月10日(96)聯仁發字第21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6年9月14日一大溪字第90217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6年12月17日彰崙字第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12月18日(96)聯仁發字第329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6年12月14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
000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6年12月13日
(96)消卡險字第476 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2月20日(96)中銀卡字第0318號函各1 份(偵卷第145 頁至第176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第237 頁至第254 頁、第
256 頁至第257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 月
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14 頁至第22
1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0月8 日玉山卡(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7日(97)政查字第18308 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7年12月3 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
0 號函暨附件(易字卷一第258 頁至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易字卷二第6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3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62
萬5,000 元後,被告將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57萬8,277元轉入個人帳戶或用以償還自身欠款,因認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57萬8,277 元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一「詐騙金額」欄位)。惟被告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投資款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詐得投資款後如何使用,核屬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詐得之投資款問題,是起訴書附表一「詐騙金額」欄位顯屬贅載,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罰金之加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⒊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至94年1 月7 日止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4年4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接連邀約告訴人投資及追加投資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共同被告陳以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被告前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⒈共同被告陳以珊固擔任博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96年1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博揚汽車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他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惟就此被告業已陳稱:我跟共同被告陳以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陳以珊也有出資成立博揚公司,當時之所以將博揚公司的負責人改登記為共同被告陳以珊,是因為這樣比較好貸款,但是共同被告陳以珊並沒有實際參與博揚公司之經營等語(易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博揚公司員工涂嘉煌、陳志豪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
5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易字卷一第68頁至第101 頁),是尚無從以共同被告陳以珊登記為博揚公司負責人乙節,即認其與被告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洽談投資事宜時,共同被告陳以珊均在場等語(易字卷一第68頁至第8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何人邀其投資等相關細節,均指明係被告所為,是告訴人就共同被告陳以珊是否曾出面邀其投資乙情,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得否僅以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即認共同被告陳以珊確有與被告共同主導並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即屬有疑。
⒊且證人涂嘉煌、陳志豪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博揚公司時都是找被告,並沒有找過共同被告陳以珊,且博揚公司還設置在臺北市內湖區時,被告陳以珊是在博揚公司旁邊隔出來的小空間內經營咖啡廳,所以被告陳以珊也會在博揚公司內等語(易字卷一第68頁至第101 頁),是由證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共同被告陳以珊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亦難僅以共同被告陳以珊於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時亦身在博揚公司,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以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況共同被告陳以珊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亦同前開認定,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陳以珊共同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可投資博揚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博揚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而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行為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及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7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仍具悔意,且非全無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單親、育有2 名子女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於98年4月9 日經通緝,有本院98年4 月9 日士院刑順緝字第123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惟其既係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亦無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另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規定雖另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履行期限及告訴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被告之履行期間達2 年之久,為確保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 │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 │├────┼──────┼───┼───────┼───────┤│94年4 月│安泰銀行瑞光│王洛揚│00000000000000│89萬5,000 元 ││15日 │分行 │ │ │ │├────┼──────┼───┼───────┼───────┤│94年11月│第一銀行松山│王雅芳│00000000000 │25萬元 ││22日 │分行 │ │ │ │├────┼──────┼───┼───────┼───────┤│94年12月│土地銀行泰山│博揚汽│000000000000 │48萬元 ││27日 │分行 │車 │ │ │├────┼──────┼───┼───────┼───────┤│總計 │ │ │ │162 萬5,000 元│└────┴──────┴───┴───────┴───────┘附表二:(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予告│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訴人之總金額 │ │├───┼───────┼───────────────┤│翁翊鑫│100萬元 │1.被告應於105 年2 月5 日前給付││(原名│ │ 告訴人30萬元。 ││為翁翊│ ├───────────────┤│皓) │ │2.被告應於105 年3 月28日前給付││ │ │ 告訴人4萬元。 ││ │ ├───────────────┤│ │ │3.被告應於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 │ │ 1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 │ │ 給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22期。 ││ │ ├───────────────┤│ │ │4.給付方式為:被告匯款至國泰世││ │ │ 華銀行營業部、戶名翁翊鑫、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