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家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將原判決撤銷,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家於民國94年12月7 日,經由其友人羅美珠之介紹,向告訴人王玉玲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嗣黃興家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將系爭小客車取走後,迄未交付上開價金38萬元予王玉玲,亦未辦理過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持有之系爭小客車於95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以37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永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陳永清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放款結清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7 日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小客車,並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將系爭小客車取走,且迄未將買賣價金38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亦未辦理過戶登記,並已於95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以37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陳永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汽車為動產,告訴人於94年12月7 日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已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已因此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汽車即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縱被告於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前,即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陳永清,係出賣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侵占系爭小客車;至被告尚未將買賣價金38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尚欠47萬餘元,依雙方約定,告訴人應先將上開買賣價金與汽車貸款差額9 萬餘元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差額連同上開買賣價金一併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俾塗銷該動產抵押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因告訴人遲未將上開差額交付予被告,致被告未能依雙方約定上述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應僅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開設光興汽車商行,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於94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經由友人羅美珠介紹,向告訴人以38萬元買受系爭小客車,告訴人係因其以系爭小客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尚欠462,983 元,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小客車出買予被告,雙方乃約定告訴人應先將上開買賣價金與汽車貸款差額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差額連同上開買賣價金一併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俾塗銷該動產抵押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嗣被告旋即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取走該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亦未辦理過戶登記,且被告已於95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將系爭小客車以37萬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陳永清,上開汽車貸款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自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花蓮地院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
35、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花蓮地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25至29頁、花蓮地院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證人陳永清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證述(見花蓮地院卷第39至51頁)、證人羅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2月7 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花蓮地院卷第37頁)、被告與陳永清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字卷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 年3 月31日北監花站字0000000000號函(見花蓮地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開設光興汽車商行名片(見偵字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汽車為動產,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行駛在道路上車輛所採取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即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花蓮地院卷第37頁),以3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小客車出買予被告,並旋即於同日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告訴人並依據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讓與合意而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依上揭說明,雖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惟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汽車即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應認被告已於告訴人交付系爭小客車時取得其所有權,嗣被告與陳永清於95年5 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字卷第30頁),由被告以37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陳永清,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應認陳永清亦已於被告交付系爭小客車時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陳永清,係處分自己所有物,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與上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買受及取走系爭小客車後,迄未給付價金
,另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書中就此部分雖未有任何記載,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規定,仍徒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認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明確具體表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尚難徒以被告買受及取走系爭小客車後迄未給付價金,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且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
於94年12月7 日以38萬元將系爭小客車出買予被告時,尚欠462,983 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抗辯依雙方約定,告訴人應先將上開買賣價金與汽車貸款差額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差額連同上開買賣價金一併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俾塗銷該動產抵押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94年12月7 日起至10
1 年6 月15日自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汽車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前,均無力將上開買賣價金與汽車貸款之差額交付予被告,以便被告清償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係因告訴人遲未將上開差額交付予被告,致被告未能依雙方約定將所應付之買賣價金38萬元連同上開差額清償汽車貸款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出賣系爭小客車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當時之貸款462,983 元,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18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出賣,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出賣,則任何知情並取得未經塗銷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小客車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或受讓系爭小客車之陳永清均無法取得系爭小客車完整所有權之行使,均仍有待將系爭小客車上動產抵押之貸款清償後始得取得系爭小客車完整所有權之行使,是告訴人未履行上述差額給付之事實,始為本件被告未能依雙方約定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原因,而非被告採何種詐術方法致使該貸款未能清償或使告訴人交付系爭小客車予被告。況告訴人嗣於101 年6 月15日自行清償上開汽車貸款,被告亦於104 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0萬元及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計47,585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上易字卷第20頁),足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侵占或詐欺罪無涉,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