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慶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慶鴻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慶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
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鄒慶鴻與施育奇(施育奇所犯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人相約,先由施育奇於102 年2 月21日出面與鄭書綸(原名鄭書豪)洽談欲承租鄭書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明租期自102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止,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租車事宜,嗣鄭書綸即與施育奇(起訴書誤繕為「李」育奇)約定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捷運後山埤站附近交車,嗣鄒慶鴻與施育奇2 人便一同前往約定之交車地點,詎鄒慶鴻與施育奇順利向鄭書綸租得上開車輛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駛離,並由鄒慶鴻作為代步使用,拒不返還鄭書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鄭書綸於租期屆通知施育奇返還車輛時,始發現施育奇已失去聯繫,而悉上情。
(二)鄒慶鴻於102 年3 月1 日前數日,向不知情之施育奇(施育奇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希望由施育奇出面為其租用PORSCHE 廠牌、型號BOXSTER 車輛,施育奇遂於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至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水」昇,下稱永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營業處所,承租該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因繳銷重領為RAA-8122號),租期自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 日中午12時30分止,每日租金為4,500 元。施育奇取得該車輛後,即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國立臺北大學附近,將該車交予鄒慶鴻,鄒慶鴻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新北市石碇區「長潭壁」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將該車輛上所裝載之GPS 設備拔除,並據為己有。嗣施育奇先以電話聯繫施旭昌將租期延至102 年3 月3 日中午,且於該日下午 5時35分許,將該車返還予永昇公司後,該公司員工施旭昌始發現該GPS 設備遭拔除,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書豪、永昇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鄒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為沒有開過馬自達RX8 的車,有請同案被告施育奇去租這輛車,在租的當天,施育奇租好後將車子直接交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我有請施育奇打電話給車主延期1 天或2 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把車子開到施育奇公司的門口還給他,有把延期的租金交給施育奇,至於施育奇有無還車並不清楚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書綸(原名鄭書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施育奇在102 年2 月21日以他的行動電話聯繫我,說在奇摩拍賣上面看到我有出租汽車,有需要租我的車使用,約在永吉路605 號後山埤捷運站出口見面,見面時間約在晚上7 時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開到該處,與施育奇簽立租賃確認表,當場收5 千元,租賃金額是1 天7 千元,約定租賃期間是1 天,施育奇來拿車時有1 位陪同者,施育奇說是他的朋友,比施育奇矮一點,從頭到尾都戴口罩,沒有說他的姓名,他們兩人都有詢問車子的性能,有提到主要是施育奇的朋友會開,施育奇的朋友有講到跑車的一些專業用語,說之前有開過跑車,車子可能會開到南部,租的時間可能會延長,我請他若有延長要跟我說,施育奇的朋友直接坐上車子駕駛座,施育奇則在車上跟我簽文件,我隔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施育奇,施育奇說要晚幾天還車,在2 月26日打給施育奇就是空號,後來在網路上有看到有人拍賣類似我的車子,該車輛右側座椅皮質摺痕跟我的類似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103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育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2 月21日下午7 時許有跟鄭書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被告約我一起去租車,由我出面約車主簽約,被告說要自己開,當天簽完租約由被告付租金給車主,我坐在後座,車主坐在副駕駛座跟被告解釋車輛操作,後來車主下車,被告就載我離開,在交車處沒多遠的五分埔,被告把我放下車後將車開走,我不知道被告開去哪裡,後來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還車,被告叫我去展延租賃期限3 天,3 天到了有打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打發我,叫我展延期限,有再打電話給車主1 、2 次,就沒有再跟車主聯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第145 頁、103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RX8 租賃確認表、告訴人鄭書綸於YAHOO 網頁刊登廣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告訴人鄭書綸提出疑似遭不詳之人出售拆解車輛之廣告網頁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72頁至第7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透過施育奇承租上開車輛,且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足認告訴人鄭書綸指訴被告與施育奇於102 年2 月21日晚上7 時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捷運後山埤站附近交車後即未歸還一節,應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我有將車輛開到施育奇公司門口歸還,我不知道施育奇有沒有去還車云云,然被告先於102 年12月13日偵查中辯稱:租車之後我在臺北市繞繞,有到淡水、萬華,隔天我就聯絡不上施育奇,我將車輛停在施育奇工作的環保局位在士林後港清潔隊門口,鑰匙我放在車上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7 頁),又於103 年6 月 5日偵查中改稱:這輛車我有使用一陣子,大約3 至5 天,我活動的範圍大都在新北市附近云云(見103 年他字第1127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對於使用車輛時間、地點所辯均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甚且,被告於
102 年2 月至3 月間業遭通緝,通緝期間有請施育奇為其承租賓利、賓士、保時捷、BMW 等車輛供其使用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如因遭通緝而須由施育奇出面為被告承租車輛供其使用,被告實則僅需承租一般車輛代步即可,何以須承租價值高昂之名貴車輛使用,且車輛承租期間甚短,不斷更換承租車輛,其租車之動機實已啟人疑竇,抑且,承租後非但未懼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仍駕駛車輛在臺北市及新北市間長達數日,已與常理未合,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與施育奇另涉及2 起承租車輛(共3 輛)後任意變賣或棄置之侵占案件,施育奇所涉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該等侵占案件均係施育奇出面與出租人簽訂契約後,交由被告使用而侵占入己之情,亦與本案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上開另案部分我確實有把委託施育奇租的車子拿去變賣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3頁),益徵被告以相同手段於使用本案承租之車輛後侵占入己甚明,況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承租之車輛於使用後交由施育奇歸還,施育奇亦確有歸還予出租人一節(詳後述),業據證人施育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141 頁),衡以施育奇為本案出名簽立契約之承租人,則被告若確有指示施育奇返還承租之車輛,施育奇實無甘冒承租車輛未予歸還遭追訴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有將車輛開至施育奇工作地點交還施育奇云云,為脫免罪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與施育奇認識期間有與施育奇之朋友發生衝突,與施育奇間互不信任云云,惟被告卻又供稱施育奇於該段期間仍有幫其租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甚且,施育奇於所犯事實欄一㈠侵占部分業已坦認犯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施育奇間沒有仇恨,施育奇沒有必要故意誣賴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6頁),益見施育奇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併予指明。
(二)事實欄一㈡
1.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施育奇所承租PORSCHE 廠牌BOXSTER 型號之車輛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該車有GPS 系統,我沒有將GPS 系統拔除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旭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在雅虎奇摩拍賣有刊登出租汽車廣告,施育奇於
102 年3 月1 日打我們公司電話說要承租PORSCHE ,指定型號為BOXSTER ,約中午左右施育奇1 個人到我們公司,有給駕照、身分證影本,預付租金4,500 元,保證金1 萬元,且簽本票80萬元,約定只租1 天,後來施育奇沒有準時還車,有打給施育奇,施育奇說要續租,我們有同意續租,到了第3 天即102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施育奇有來還車,檢查車子發現GPS 被拔掉,GPS 是我們用來追蹤車輛,裝在引擎室,依GPS 定位資料可知該車在102 年3 月
1 日下午6 時許開到石碇的長潭壁就斷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證人施育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到德行東路承租1 輛PORSCHE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當天是我一個人去,租車前幾天被告叫我去租PORSCHE ,車型要BOXSTER ,我上網去找該車型,給被告看照片,被告說好之後就到永昇公司去租,租金是被告給我的,當天我帶著保證金1 萬元及1 天的租金,車主有叫我簽本票1 張,車子拿到之後就開到三峽臺北大學交給被告,被告就把車開走,開去哪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延期,我再打電話跟車主說要延期,被告在3 月3 日中午左右將車開到三峽還給我,我拿去還給車主後,車主打給我說車上的GPS 不見了,我不知道有GPS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1 份、GPS 裝置及施育奇還車後該裝置遭拔除之照片共4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GPS 行車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98頁),堪信告訴代理人施旭昌指訴施育奇於102 年3 月1 日承租永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 5時35分歸還時發現GPS 裝置已遭拔除一節,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施育奇承租上開車輛後有交給我使用,用了沒幾天,但沒有超過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對照卷附GPS 行車紀錄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承租予施育奇後,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 3時5 分至19分止有將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街、文化路、復興路、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一帶,最後於同日下午
6 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號消失,核與證人施育奇證述將車輛駛至新北市三峽區交由被告使用一節相符,則該車輛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19分起繼續行駛於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至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石碇區長潭壁之期間,應可認定確係由被告所駕駛無疑,而該GPS 行車紀錄於當日所示位置僅止於新北市石碇區長潭壁,其後即無任何行車紀錄一節,有上開卷附GPS 行車紀錄可證,益徵上開車輛GPS 之裝置於被告持有期間業遭被告拔除侵占入己甚明,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車輛有GPS 裝置,也沒有拔除GPS 裝置云云,然查,證人施旭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不會告訴客人車上有GPS ,也不會告訴客人GPS 的位置,即使客人問我們也不會講,因為怕客人拔掉,GPS 的運作是機器會一直發送訊號到接送處,由我負責去衛星定位公司網頁監看訊號,GPS 不管有沒有在開,都會一直用電瓶發送訊號,如果發現訊號有異常,我們就先聯絡客人詢問客人在哪裡,有聯絡上會傾向是機器故障,如果沒有聯絡上會報警,本案車輛GPS 裝置除了要打開引擎蓋,還要再拆掉雨刷遮飾板才能拿到,施育奇還車離開後,我拆除察看 GPS狀況,一打開就發現GPS 的線被利器平整切斷,機器也不見,我就馬上聯絡施育奇,他說他沒有拔GPS ,但中間有把車借給他朋友,後來施育奇就不接電話,我才去報警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施育奇有將上開承租車輛開到我在三峽的住處,我有使用該車,沒有超過3 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90頁等語),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堪認係在被告使用上開承租車輛期間,該車裝置之GPS 系統因遭被告拔除而失去訊號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另被告辯稱拔除GPS 子機是沒有用途的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僅需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論該物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效用,只要該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對於原持有人而言得以使用收益,即屬侵占罪所要保護之客體。被告於偵查中既辯稱:我知道大部分租賃車會有GPS ,有不同系統,有一種系統是子機和母機,子機在車上,母機放在公司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租賃車輛有GPS 裝置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持有上開租賃車輛期間自行拆除該車之GPS 裝置據為己有,而未於交還予施育奇時併同租賃車輛歸還,仍屬該當侵占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未拔除該車輛之GPS 裝置,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犯行,與施育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利用租用他人車輛之機會,將車輛、GPS 裝置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鄭書綸、永昇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9 頁),素行不佳,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單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一部得易科罰金及一部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