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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孝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孝綺因本院民事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493 號返還押金等事件,認該股書記官簡吟倫僅依其所陳報之居所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未就其戶籍地併為通知,而受敗訴判決,乃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本院民事庭大樓找書記官簡吟倫洽詢上開事件事宜,因不滿簡吟倫之回覆,明知簡吟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上開本院民事庭大樓書記官辦公室內,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執行公務中之書記官簡吟倫左手掌背,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簡吟倫受有左手背鈍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嗣張孝綺離開書記官辦公室後,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民事庭大樓3 樓消債中心辦公室外走廊至1 樓大廳沿途高聲指摘「書記官打人」之足以毀損簡吟倫名譽之事。

二、案經簡吟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本院民事庭大樓3 樓辦公室找告訴人簡吟倫洽詢本院民事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

493 號返還押金等事件,在該辦公室內以手拍告訴人,並於本院民事庭大樓1 樓大廳喊「書記官打人」,但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誹謗之犯行,辯稱:可能有不小心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可能因此受傷,且上開言詞都是事實,並無誹謗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卷第1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洽詢上開民事事件,因不滿

告訴人之答覆,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掌背,並在本院民事庭

3 樓消債中心辦公室外走廊至大樓1 樓大廳沿途高喊「書記官打人」之誹謗言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丁柔云、王怡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部分照片2 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1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在隔壁證人丁柔云、王怡茹

辦公室找到我,跟我起爭執後就動手打我的左手掌背,而且打完我後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衝過來很用力揮下打到我的左手掌背,因為動作很快,被告應該是以她的右手打我的左手掌背,打完後被告立刻轉身就跑走,在她轉身跑走的同時,被告有說「我就是要打她」,因為當時我的同事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經證人王怡茹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越來越大聲,證人丁柔云請被告小聲一點控制情緒,被告就更抓狂,後來還直接往告訴人手上打下去,我跟證人丁柔云問被告為何要打人,被告還說「我就是要打她」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下去時,我們來不及制止被告,但我有跟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被告說「我就是要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證人丁柔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很激動,在我們不及反應的情況下打了告訴人的左手,當下我跟證人王怡茹有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說「我就是要打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答覆,而出手打擊告訴人左手掌背,經在場之證人王怡茹質以打人緣由,被告尚回以「我就是要打她」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傷害之故意而拍打告訴人左手掌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拍打左手掌背,受有左手背鈍挫傷併疼

痛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及證人丁柔云、王怡茹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部分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被告辯稱其所為之行為不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聲請調取現場錄影,以查明真相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案發地點之監控主機畫面僅能保留約49日,因調閱時間已超過保留天數,故無法調閱上開監視資料,有本院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已無從調查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高喊指摘、傳述「書記官打人」之言論,依社會常理判斷,顯然意指告訴人有暴力行為之情形,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且被告指摘傳述之地點又係在不特定公眾往來之本院民事庭3 樓消債中心辦公室外走廊至1 樓大廳,被告所指涉告訴人有暴力行為,使本院民事庭之員工及前至民事庭洽公之一般民眾均會因此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35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

㈣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就其本件所指摘告訴人打人之具體事實,均未於本案中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內容為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罪與誹謗罪,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將開庭通知送達其戶籍地,而對於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而妨礙公務執行,且為上開強暴傷害犯行後,公然在本院民事庭大樓3樓消債中心外走廊至1 樓大廳沿途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語,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所為誹謗內容,兼衡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民事庭大樓1 樓大

廳高聲指摘「貪錢、罔顧訴訟權利」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供稱:有說「貪錢、罔

顧訴訟權益」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倘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且可信度甚高,仍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被告有罪,而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證人王怡茹、丁柔云就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之相關證述,亦查無其他足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上開言論而認其所涉誹謗犯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之規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誹謗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