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晏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晏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晏芳從事看護工作,其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6125病房,看護病患曾英夫(已歿),當日午後,曾英夫家屬所僱外籍勞工TITIK RARAS RAHAYU(下稱TITIK )、曾英夫女兒曾逸筠與曾逸筠友人李倪慧,先後前去病房看望曾英夫,至當日傍晚,TITIK 、曾逸筠、李倪慧三人相繼離開病房,且曾逸筠外出接聽電話之際,將裝有美金8,000 元之白色信封1 只,置放手提包內留存病房中,楊晏芳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裝有美金之白色信封,將之藏放自己可支配之處所,並於TITIK等三人返家後,將白色信封置入自己包包當中。嗣於103 年
5 月6 日上午,曾逸筠發現財物遺失,先連絡李倪慧處理,再於中午會同管區警員張峻瑞、醫院護理長李怡慧一同至病房內查找,楊晏芳見狀,趁隙將白色信封置放看護床上以棉被掩飾,經TITIK 及李倪慧發覺,因而尋獲曾逸筠裝有美金之白色信封,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逸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TITIK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晏芳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照上述規定,上述三名證人向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三名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均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俱受有保障,則三名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此外,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陳述,連同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作成,被告亦未抗辯有非法採證或其相類情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晏芳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3 年5 月5日晚間,告訴人離開病房外出講電話時,被告亦外出用餐,病房內則有TITIK 單獨在場,被告當時無從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白色信封,且被告如有竊盜行為,自應即時處分信封內之金錢,不可能繼續留存病房內,讓告訴人尋回,又告訴人金錢尋獲之前,被告尚無藏放信封之動作,而是TITIK 找出信封,並誣指被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在振興醫院6125病房看護病患曾英夫,當日午後,曾英夫家屬所僱外籍勞工TITIK 、曾英夫女兒曾逸筠與曾逸筠友人李倪慧,先後至病房看望曾英夫,次日上午,曾逸筠發現手提包內原本存放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1 只遺失,遂於是日午間,會同李倪慧、管區警員張峻瑞、醫院護理長李怡慧共同至病房內查找,並在病房看護床上尋獲該只白色信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TITIK、張峻瑞、李怡慧向檢察官及本院證述一致(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9頁)。是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在振興醫院6125病房內,遺失手提包中裝有美金之白色信封等事實,自屬無疑。
(二)告訴人上開時地遺失之白色信封,是否遭被告竊取一事,應認定如下:
1.告訴人存放美金帶入病房之手提包,因告訴人於103 年
5 月5 日傍晚離開病房接聽電話,而脫離告訴人支配一節,業據被告陳明無誤(偵卷第8 頁、第56頁、本院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TITIK 分別結證屬實(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3頁、第98頁)。又告訴人外出接聽電話前後,證人李倪慧、TITIK 亦相繼離開病房,僅被告留在病房(另有無關之病患及他床病人在病房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TITIK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同上)。再告訴人手提包內存放之美金多達8,000 元,業如前述,易於引起他人覬覦。準此,被告在其餘三人均離開病房之情形下,足以形成竊盜該筆金錢之動機,且有機會亦有能力實施竊盜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2.告訴人上開白色信封,係於103 年5 月5 日傍晚在病房內遺失,次日中午在病房內看護床上尋獲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為病患看護,實質控制病床週遭狹窄之空間,該段時間又長達十數小時,8,000 元美金復有相當體積,更非藏放收納空間內。因而,被告長時間在該狹窄病床週遭活動,對於看護床上裝有美金之白色信封,自屬明知其所在,並已排除他人占有建立支配關係等節,亦堪認定
3.告訴人尋獲裝有美金之白色信封前,證人TITIK 曾目睹被告從自己包包內取出白色信封放在看護床上,另一證人李倪慧則目睹被告將白色信封塞入看護床的棉被內等情,分經證人TITIK 、李倪慧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益見告訴人遺失之財物,被告早有實際支配之事實,而被告試圖藏匿該白色信封,足認被告係不當取得而非意外拾得白色信封,故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4.告訴人尋獲財物之際,被告曾拿取該白色信封,自言:「找到了」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在本院證述一致(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97頁背面)。
但當時告訴人金錢存放在白色信封內一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並未告知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因此,被告不必檢視即先行得知白色信封存放美金一事,亦可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5.據上4 點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具備竊盜之動機、機會與能力,且被告又有支配並藏匿該等財物之情形,故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宣稱:103 年5 月5 日,其用餐完畢返回病房時,TITIK 曾單獨留在病房,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已經打開,次日,亦為TITIK 將白色信封取出,而意指TITIK 可能竊取白色信封或栽贓被告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所稱103 年5 月5 日傍晚,TITIK 曾單獨留在病房,且斯時告訴人手提包已經打開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證人TITIK 所述均有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TITIK 有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一節,難認屬實。
2.TITIK 居住在市區,並不住在醫院內,103 年5 月5 日晚間,TITIK 曾經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2頁、第45頁背面、第93頁)。故證人TITIK 如竊取告訴人財物,該等財物應帶回住處,不應於被告管理支配之看護床上發現,是TITIK 當無竊盜行為,實無疑義。
3.告訴人與李倪慧於103 年5 月6 日,共同至病房查找財物前,並未知會被告或TITIK ,而被告及TITIK 對於告訴人到達病房一事,頗為訝異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95頁)。TITIK 是日既不知告訴人將至病房,即不可能在病房內栽贓被告或返還財物予告訴人,是被告對TITIK 竊取財物或栽贓之影射,要無可採。
4.依上3 點所述,TITIK 並無竊盜告訴人財物或栽贓被告之行為,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再無其他合理之可疑。
(四)被告另辯稱:證人TITIK 與之相處不睦,所述無從盡信,而被告如有竊盜行為,自應即時處分贓物,不可能次日再被找到云云,並聲請調取103 年5 月5 日明德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等情。經查:
1.證人TITIK 所稱:103 年5 月5 日並未單獨留在病房,次日發現被告藏放白色信封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之證詞均屬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倪慧與被告並無不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其等當無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僅因與TITIK 不睦,即認TITIK之證言為構陷之詞,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屬揣測推論,要難採取。
2.被告係因告訴人保管財物略有疏忽,臨時起意行竊,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行竊當時,應可將財物藏放醫院內可支配之處所,如遭告訴人立即發現,尚可推稱告訴人掉落云云或自己拾獲云云,暫予搪塞。然而,外幣終究不易處置,換匯難免有跡可循,而被告又有看護職務在身,不能離開,故被告並未即時處分所竊得之財物,而將之置入自己包包當中,要屬合理,所為相反辯解,並無可取。
3.被告另聲請調取103 年5 月5 日明德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其待證事實為當晚被告外出吃飯轉帳之事實(本院卷第100 頁)。但監視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聲請調取103 年5 月5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幾無可能;且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外出用餐並至郵局操作提款機之事實,有其存摺影本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供比對(偵查卷第22頁、第43頁),但與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財物及有無機會處分贓物等事實,尚難建立關連。因此,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實益,不予調查。
4.此外,本件事屬短時間在狹窄病房發生之突發案件,以致全案曾經調查眾多極為細節之事項,其中部分事項,諸如:案發當日告訴人手提包所放位置何在?何人先離開病房?離開時間?次日告訴人尋獲金錢時誰率先拿起白色信封?以上種種細節事項,於時日久遠後要求證人再為清楚之記憶及陳述,要屬苛責,故上開事項證人陳述略有差異之處,不影響全案情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在自己擔任看護之病房行竊,尚非侵入其他病房犯案,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擔任看護期間,因見告訴人手提包內存放之大筆金錢,基於一時貪念犯案,並無惡劣動機,所竊取之金錢數量不少,但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迄未造成重大損害,但被告為脫免罪責,意指證人TITIK 涉有犯嫌,輕蔑他人之人格,對於無辜之證人TITIK 實欠公允,犯後態度殊不可取,因而根據上情,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