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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逸軒

吳嘉松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逸軒犯傷害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松無罪。

事 實

一、涂逸軒係林慧珊之國中同學,緣林慧珊與配偶江國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而江國賓及其父江馨田二人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某時許,曾至新北市板橋區林慧珊所經營之早餐店,將其女江0蓁(起訴書誤載為林0蓁,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帶走並阻止林慧珊探視,嗣涂逸軒得知上情,並為協助林慧珊探視,而於103 年3 月10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早餐店搭載吳嘉松、林慧珊及林慧珊之母等人,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江國賓、江馨田住處,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智成街口附近,因見江馨田騎乘其所有車號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為江國賓所有),其後附載江0蓁及江國賓,即將車輛駛近,並由副駕駛座之林慧珊將車窗搖下,大聲呼喊江0蓁名字,並示意江馨田停車,詎涂逸軒因見江馨田不願停車並繼續往前行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往江馨田行駛中機車之方向逼近,並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刻意將其所駕駛車輛急停在江馨田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致江馨田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江馨田駕車行進之權利,造成該機車之前柄、面板、大燈、前燈罩、左車鏡等處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馨田,並致江國賓及江馨田分別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林慧珊見狀即下車欲將江0蓁帶離,而涂逸軒因江國賓欲起身攔阻,竟另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以腳踹江國賓之右小腿處,致江國賓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並使江國賓未及攔阻,而任由林慧珊偕同江0蓁搭乘涂逸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江國賓、江馨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涂逸軒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逸軒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阻擋告訴人江馨田所騎乘之機車行進,而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江馨田上開機車受有前開損害,並致告訴人江馨田及江國賓受有上開傷勢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下車毆打告訴人江國賓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僅下車查看車輛受損狀況,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江國賓云云。經查:

(一)被告涂逸軒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前揭方式阻擋告訴人江馨田所騎乘之機車行進,造成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江馨田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有前開損害,並致告訴人江馨田及江國賓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國賓及江馨田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共同被告吳嘉松、證人林慧珊分別於偵審中供述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涂逸軒自承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4-25 頁】、車損估價單1 紙【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3 年偵字第5264號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5 張【

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9-31 頁】、告訴人江馨田之當日衣著照片2 張【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60頁】、現場照片3 張【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82-83 頁】、告訴人江國賓及江馨田之受傷照片7 張【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83-84 、86-8

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4 張【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83-8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涂逸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涂逸軒明知告訴人江馨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國賓,於告訴人江馨田所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竟將其所駕駛車輛急停在告訴人江馨田車前方以阻擋,當可預見其所為有致人受傷及損害車輛之可能,其猶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馨田駕車行進之權利,致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江馨田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江馨田及其附載人江國賓,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及傷害,是被告涂逸軒上開所為,自難謂無毀損及傷害之故意。

(二)又被告涂逸軒雖否認有下車毆打告訴人江國賓之行為,並辯稱:上開傷勢均為告訴人江國賓跌倒所致云云,然證人江國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二人下車對你們拳打腳踢時,他們攻擊你身體之何處?)涂逸軒用腳踹我的右邊小腿骨。」、「(問:當日你除了右腳被踹之外,還有何處受傷?後來你去醫院檢查後,還知道哪些部位有受傷?)只有右邊小腿骨,因為我的右腳剛好在摩托車上面,涂逸軒就剛好攻擊我的右邊小腿骨。我的左腳被摩托車壓的地方沒有受傷。」、「當時我的左腳膝蓋部位不是很痛,所以我就沒有讓醫生包紮,左腳膝蓋是輕微磨破皮,沒有流血,是右腳小腿骨比較嚴重,有瘀青、紅腫、需要敷藥。」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右小腿骨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觀諸證人江國賓於103 年3 月10日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救治,主訴為「機車車禍,雙腳部擦傷及瘀傷」,此有該院104年3 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病歷影本所示,證人江國賓之受傷部位除左右腳近膝蓋處外,尚有右小腿骨處,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江馨田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向左側,足見證人江國賓所受右小腿骨之瘀傷,顯非因車輛倒地所致;又被告涂逸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看到告訴人的車是倒的,你下車去看你的車尾時,你有無去看倒在地上的人有無怎樣?)我有看到他們倒在那邊,江國賓有爬起來,江馨田好像有被壓到,有想要爬起來的狀況,我是在我的車尾看到這些情形。」、「(問:他們車倒的位置,距離你車子最後停車的位置多遠?)幾步而已,真的是很近,約走2 、3 步左右的距離。」等語,徵諸證人林慧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下車至妳抱小孩上車,相隔多久時間?)很快,一、兩分鐘內。我怕小孩被搶走,我就先跳上車。」等語,則以當時情況之急迫,被告涂逸軒自無僅為查看車輛狀況而下車之必要,是被告涂逸軒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逸軒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逸軒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涂逸軒以上開一駕車阻擋告訴人江馨田駕車行駛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國賓及江馨田受有前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又其駕車阻擋告訴人江馨田以妨害其駕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致告訴人江馨田所有之車輛受損、告訴人江國賓及江馨田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涂逸軒所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二傷害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涂逸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案外人林慧珊之探視子女事宜,竟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江馨田行使權利,致告訴人江馨田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告訴人江馨田及其附載人江國賓受有上開傷勢,復下手毆打告訴人江國賓成傷,足見其行為惡性非微,且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逸軒(所涉傷害告訴人江國賓部分,詳如前述)、吳嘉松(所涉傷害犯行,詳如後述)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2 人,使其等均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待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無力抗拒後,即由案外人林慧珊抱著江0蓁而與被告吳嘉松共同坐上被告涂逸軒之上開車輛揚長而去,因認涂逸軒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逸軒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逸軒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案外人林慧珊欲探視其女江0蓁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傷害告訴人江馨田犯行,辯稱:其僅下車查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江馨田等語。經查:證人江馨田及江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涂逸軒曾下車對告訴人江馨田拳打腳踢等語,然上開證言並未敘明被告涂逸軒毆打告訴人江馨田之情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涂逸軒之認定;又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機車遭撞倒後,其忍痛要爬起,被告吳嘉松及涂逸軒就用腳踹其腳,還用手將其推倒,造成其膝蓋及手肘受傷等語,而證人江國賓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吳嘉松是踹你父親的手掌與膝蓋?)是的。」、「(問:吳嘉松還有無踹你父親身體的其他部位?)沒有。」等語,是渠等所為之證言顯有出入,亦難據為不利被告涂逸軒之認定;又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83頁下方與第84頁上方照片】所示是否為當日所拍攝的照片?)是的。這是警察拍的。」、「(問:上開相片顯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跌倒後,手的部位受傷。」等語,觀諸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傷勢是跌倒時受傷,他們踹我,又讓我再次受傷。」、「(問:車倒後你跌倒,則你的身體何處受傷?)膝蓋、手肘都有受傷。」等語,足見上開照片所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涂逸軒下手毆打所致,即有疑問;又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0頁照片】照片顯示褲子上有印子,是何原因所造成?)這是腳印,是吳嘉松踹我所造成的。」、「(問:踹你腳後,你的腳何處有受傷?)上開照片顯示膝蓋褲子上有腳印處,後來我發覺得很痛,拉起來看才知道膝蓋有受傷流血,從照片上看不出來。」等語,然證人江馨田於103 年3 月10日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救治,主訴為「機車車禍,雙手及左小腿擦傷」,此有該院104 年3 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腳印所在處為右側褲管,則證人江馨田所稱其因被告吳嘉松及涂逸軒所為踹腳行為而致其受傷乙節,實有疑問,自難僅以告訴人江馨田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涂逸軒確曾為上開傷害行為。是被告涂逸軒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涂逸軒確有前開傷害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逸軒(所涉傷害等犯行,均詳如前述)、吳嘉松知悉案外人林慧珊與配偶即告訴人江國賓感情不睦,雙方分居正進行離婚訴訟,並從案外人林慧珊口中得知其女兒江0蓁(起訴書誤載為林0蓁,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平日為林慧珊照顧,詎告訴人江國賓及其父即告訴人江馨田2 人於103 年3 月9 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案外人林慧珊所經營之早餐店,將江0蓁帶走並阻止案外人林慧珊探視,為協助案外人林慧珊探視江0蓁,由被告涂逸軒於翌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早餐店搭載被告吳嘉松、案外人林慧珊及其母等人後,隨即往新北市○○區○○街○○號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住處方向行駛。是日10時30分許,該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智成街口附近處,被告涂逸軒見前方告訴人江馨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應為告訴人江馨田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江國賓所有),後座載有江0蓁、告訴人江國賓等2 人後,即將車輛駛近,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案外人林慧珊將車窗搖下,大聲呼喊江0蓁名字,示意告訴人江馨田停下機車,被告涂逸軒見告訴人江馨田不為所動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進,即基於強制、毀損之故意,將車往機車道之告訴人江馨田機車方向切去,一路逼近告訴人江馨田機車,並刻意急速將車停在告訴人江馨田機車前方即新北市○○區○○街○○○ 號前,使告訴人江馨田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江馨田機車繼續行進,並致機車前柄、面板、大燈、車燈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馨田後,即由案外人林慧珊下車從告訴人江國賓手中欲抱走江0蓁而與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發生拉扯,被告涂逸軒、吳嘉松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2 人,使其等均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待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無力抗拒後,即由案外人林慧珊抱著江0蓁而與被告吳嘉松共同坐上被告涂逸軒之上開車輛揚長而去。因認吳嘉松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嘉松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松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國賓、江馨田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嘉松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案外人林慧珊欲探視其女江0蓁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下車查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江國賓及江馨田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江國賓及江馨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涂逸軒及吳嘉松曾下車對其及告訴人江馨田拳打腳踢等語,然上開證言並未敘明被告吳嘉松毆打告訴人江國賓之情節,觀諸證人江國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二人下車對你們拳打腳踢時,他們攻擊你身體之何處?)涂逸軒用腳踹我的右邊小腿骨。」、「(問:當日你除了右腳被踹之外,還有何處受傷?後來你去醫院檢查後,還知道哪些部位有受傷?)只有右邊小腿骨,因為我的右腳剛好在摩托車上面,涂逸軒就剛好攻擊我的右邊小腿骨。我的左腳被摩托車壓的地方沒有受傷。」、「(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背面急診病歷資料】病歷資料上有繪製你受傷的部位,有無要說明的?)當時我的左腳膝蓋部位不是很痛,所以我就沒有讓醫生包紮,左腳膝蓋是輕微磨破皮,沒有流血,是右腳小腿骨比較嚴重,有瘀青、紅腫、需要敷藥。」等語,參以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剛稱,當你倒地之後,你有被吳嘉松踹。當時你兒子狀況,你有無注意到?)我自己又痛又緊張,我沒有注意到我兒子的情形。」等語,自難僅以證人江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指訴內容,逕認被告吳嘉松有毆打告訴人江國賓之行為;又被告涂逸軒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江國賓行為,係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嘉松就該傷害行為與被告涂逸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吳嘉松之認定。

(二)證人江馨田及江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涂逸軒及吳嘉松曾下車對其及告訴人江國賓拳打腳踢等語,然上開證言並未敘明被告吳嘉松毆打告訴人江馨田之情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嘉松之認定;又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機車遭撞倒後,其忍痛要爬起,被告吳嘉松就用腳踹其腳,還用手將其推倒,造成其膝蓋及手肘受傷等語,而證人江國賓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吳嘉松是踹你父親的手掌與膝蓋?)是的。」、「(問:吳嘉松還有無踹你父親身體的其他部位?)沒有。」等語,是渠等所為之證言顯有出入,亦難據為不利被告吳嘉松之認定;又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83頁下方與第84頁上方照片】所示是否為當日所拍攝的照片?)是的。這是警察拍的。」、「(問:

上開相片顯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跌倒後,手的部位受傷。」等語,觀諸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

「我的傷勢是跌倒時受傷,他們踹我,又讓我再次受傷。」、「(問:車倒後你跌倒,則你的身體何處受傷?)膝蓋、手肘都有受傷。」等語,足見上開照片所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吳嘉松下手毆打所致,即有疑問;又證人江馨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0頁照片】照片顯示褲子上有印子,是何原因所造成?)這是腳印,是吳嘉松踹我所造成的。

」、「(問:踹你腳後,你的腳何處有受傷?)上開照片顯示膝蓋褲子上有腳印處,後來我發覺得很痛,拉起來看才知道膝蓋有受傷流血,從照片上看不出來。」等語,然證人江馨田於103 年3 月10日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救治,主訴為「機車車禍,雙手及左小腿擦傷」,此有該院10

4 年3 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腳印所在處為右側褲管,則證人江馨田所稱其因被告吳嘉松所為踹腳行為而致其受傷乙節,實有疑問,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江馨田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吳嘉松確曾為上開傷害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吳嘉松所涉上開傷害犯行,尚屬無從證明,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嘉松與被告涂逸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吳嘉松有何傷害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