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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冠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冠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冠富係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照生會)之執行長,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之某時,指示照生會成員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上開三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同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秘書周錦銓及寵物事業管理組組長姚吟儀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內林彥宏搭建之木造犬舍勘查有無非法經營養殖場或虐待動物之情事,嗣周錦銓及姚吟儀於同日上午10時許勘查現場後,認定上開犬舍雖有管理不週之情形,然並無犬隻陷於長期飢餓狀態或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虐待」之構成要件,不得當場裁處強制沒入犬隻處分,是新北市動保處於聯絡林彥宏到案說明後,即將上開處理情形告知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三人,並表示未經林彥宏同意,照生會成員不得侵入上開犬舍或帶走犬隻,陳其禮旋將現況以電話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進入上開犬舍,竊取犬舍內之母柯基犬2 隻、公臘腸犬1 隻、母臘腸犬1 隻、公博美犬4 隻及不詳品種、性別之犬隻若干,共計竊取犬隻50隻,得手後再以車輛將上開犬隻載運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照生會鶯歌總會交由被告處置,被告旋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將上開犬隻中之一部送養予不知情之認養民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第1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指行為人著手時之主觀認知,如於行為完成後始生此意圖,亦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錦銓、姚吟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3日動物保護案件會勘記錄影本1 份、現場照片共2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指認照片共8 張、照生會網頁資料列印結果1 份、被告提供之犬隻認養清冊1 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指示在場之照生會成員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進入上開犬舍,取走犬舍內之母柯基犬2 隻、公臘腸犬1 隻、母臘腸犬1 隻、公博美犬4隻及不詳品種、性別之犬隻若干,共計犬隻50隻,得手後再以車輛將上開犬隻載運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

1 樓之照生會鶯歌總會交由其處置,其後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將上開犬隻中送養予不知情之認養民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經在場之陳其禮電話告知新北市動保處人員聯絡林彥宏時,林彥宏否認為飼主,且未植入晶片,係無人所有,而該處所在亦為路邊違建;又本案係經愛狗人士通報上開犬隻因非法繁殖即將死亡而派員與新北市動保處人員前往現場,經在場之照生會成員傳訊得知上開犬隻所在環境糟糕、糞便堆積甚多、狗籠內犬隻擁擠、無充足飲用水且犬隻有遭割掉聲帶,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復因新北市動保處人員置之不理,唯恐非法飼養業者遭驚動後將另移他處,而有立即搶救上開犬隻之必要下,指示在場之陳其禮及其他照生會成員將犬隻帶回,事後與照生會人員從事公、母分離,洗澡、剔毛、掃晶片,給予充足的水、飼料,另帶往醫院檢查身體、植入晶片、治療及結紮等工作,至送養前所費結紮、美容、醫療費用達約15萬元,送養後亦會不定期追蹤犬隻是否受有良好照顧等語。經查:

(一)被告董冠富係照生會之執行長,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之某時,指示照生會成員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會同新北市動保處秘書周錦銓及寵物事業管理組組長姚吟儀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內林彥宏搭建之木造犬舍勘查有無非法經營養殖場或虐待動物之情事,嗣周錦銓及姚吟儀於103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勘查現場後,認定上開犬舍雖有管理不週之情形,然並無犬隻陷於長期飢餓狀態或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虐待」之構成要件,不得當場裁處強制沒入犬隻處分,是新北市動保處於聯絡林彥宏到案說明後,即將上開處理情形告知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三人,陳其禮等人旋將現況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於新北市動保處人員離開後之同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指示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與另二名義工共同將犬舍內之母柯基犬2 隻、公臘腸犬1 隻、母臘腸犬1 隻、公博美犬4隻及不詳品種、性別之犬隻若干,共計犬隻50隻,以車輛載運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照生會鶯歌總會交由被告處置,除有3 犬隻於醫療期間死亡、另有3 犬隻因體質虛弱,而由照生會志工盧彥彥先行帶回照顧者外,其餘犬隻,經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訊息而於同年6 月29日在泰山所舉辦之節育活動中送養予認養民眾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就前述現場經過、事後處置部分,核與證人陳其禮、洪美蘭、李愛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到場所見情形、當時依被告指示而將上開犬隻帶回並送養之情節相符,就前述新北市動保處到場處置結果之部分,亦與證人周錦銓、姚吟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置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參偵卷第33至38、44、44-1、83、84頁)、照生會網頁資料列印結果(參偵卷第46至56頁)、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3日動物保護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參偵卷第99、100 、127 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9 月23日北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偵卷第117 頁)、犬隻認養清冊(參偵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考,固可認定。

(二)就被告明知上開犬隻為他人之物仍指示照生會成員帶回乙節,雖經被告以林彥宏當時與新北市動保處人員聯繫時否認為飼主,且未植入晶片,係無人所有,而該處所在亦為路邊違建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周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與林彥宏以電話通話時,林彥宏已表示上開犬隻均為其所有等語,而證人洪美蘭於偵查中亦陳稱:新北市動保處人員有說自稱飼主之人要晚點才能來等語,顯見案發當時林彥宏與新北市動保處人員聯繫時即已表示其為飼主,且為洪美蘭所知悉,被告所得之資訊既來自現場之照生會成員洪美蘭、陳其禮及李愛華等人之聯絡,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即其亦自承本案係經愛狗人士通報上開犬隻為非法繁殖而得知上開犬隻所在,則被告對於上開犬隻應為他人所有而飼養乙節,應係知情。至有無植入晶片,不過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本屬二事,又該犬舍所在之處是否為私人土地或公用路邊、犬舍是否為違章建築等,更與上開犬隻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尚不能以此即認上開犬隻為無主物,被告對此應有所誤會。從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仍可認定,是檢察官認其具有竊盜之犯意,尚非無憑。

(三)然本案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有疑,茲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係出於搶救上開犬隻之目的而為:

⑴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現場資訊均賴照生會成員洪美蘭

、陳其禮、李愛華等人之聯繫而得知現場狀況乙情,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洪美蘭等三人之聯繫,被告所得知之現場犬隻狀況,係處於環境擁擠、沒有飲用水及飼料、狗大便堆積甚多,並有犬隻飢餓、腳部受傷、畸形而有生命危險等情形,此業據證人洪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之犬舍內沒水、沒飼料、狗大便一推都發霉,還有狗腳受傷、畸形,瘦到皮包骨,並將此情況回報被告,有告知被告當日新北市動保處不予處置,動物有生命危險等語;證人李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犬隻所處環境不佳,一個籠子關好幾隻,沒水及食物,糞便沒有清理從上流到地下,並將所見情形告知被告等語;證人陳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摸狗鼻子是乾的,給狗餵水,搶著喝,非常渴,帶去2 、

3 箱水全用完,但只餵得到最上層,環境不好,空間擁擠,可認係屬受虐,大便很多,且將此情形以電話回報被告,並告知該犬舍係非法小型繁殖場,因新北市動保處未經處置即離開現場,如擱置至明日恐遭飼主移走等語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3日動物保護案件會勘紀錄所載:建物內環境不佳、有3 排破舊犬籠3 至4 層疊放,每籠內至多嗣養

4 至5 隻,密度過高、犬籠底盤及地板有大量排泄物,其中

1 犬隻疑似有前肢變形彎曲及跛行之情形等內容附卷可考(參偵卷第99頁),可以認定。復衡以被告本為以照護動物為宗旨之照生會執行長,當日指派照生會人員到場關切,無非係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念,而會同新北市動保處人員到場執行職務,否則自行到場竊取即可,何待公權力介入,復因在場之照生會成員通知而得知上開犬隻所處環境惡劣及身體狀況不佳有生命危險之虞,則其出於搶救動物之目的而指示照生會成員將上開犬隻帶離現場,並非不能想像。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搶救上開犬隻之目的而為等語,尚非無憑。

⑵至證人周錦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姚吟儀於本院審理

時固陳稱:案發當時依根據自上而下拍照之照片所示狀況,而認無長期飢餓或人為虐待之情事,上開犬隻亦無立即生命危險,僅係照顧不周等語,然上開認知不過係依自犬舍外所攝照片所為之判斷,實未若陳其禮等人親眼所見甚至以手觸摸犬隻感受為真,況證人李愛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犬隻帶回後亦有犬隻死亡之情形等語,此亦有被告提供之犬隻認養清冊記載有急救無效死亡之犬隻有三等內容存卷可佐(參偵卷第87至90頁),從而,上開犬隻於案發當時是否確無生命危險,並非無疑。又縱認案發當時上開犬隻客觀上僅係飼主照顧不周,而無立即生命危險,然被告既係依在場照生會成員之告知而有此等認知,亦無礙於被告究係出於搶救上開犬隻之目的而為之認定。是以,上開證人周錦銓、姚吟儀所述之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事後出資照顧、送養他人並不定期追蹤上開犬隻狀況:⑴關於上開犬隻為照生會成員帶回後,由照生會成員及義工將

公母分離、剔毛,並出資請獸醫檢查身體、植入晶片、治療及結紮,除有3 犬隻於醫療期間死亡、另有3 犬隻因體質虛弱,而由照生會志工盧彥彥先行帶回照顧者外,其餘犬隻,經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訊息而於同年6 月29日在泰山所舉辦之節育活動中無償送養予認養民眾,而送養之對象,乃係送養當日由認養者自行挑選犬隻,並書立切結書約定由照生會成員不定期訪視,如有照護不周之情事,經勸導無效後將由照生會帶回照護等情,除3 犬隻死亡及3 犬隻因體質虛弱,而由照生會志工盧彥彥先行帶回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外,前揭其餘所述部分,亦有證人陳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犬隻已全部結紮完畢,大約花費10萬元結紮費用,期間花費5 至7 天分批進行結紮期間還徵召義工為狗剃毛;送養當日才知道誰要來領養,由領養者自行挑選,免費、狗送走後要追蹤,認養者必須留下電話,之後再將晶片移轉認養者,如對狗不好,會先柔性勸導、再造訪,無為改善會將狗收回等語、證人洪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犬隻帶回鶯歌總會後,為公母分離,再去動物醫院檢查、結紮,由協會負擔費用剃毛、治病均由照生會人員處理,且有義工會來幫忙;送養當日依認養者喜好選定,並造冊記錄,要遵守約定,妥善照顧狗不能遺棄,不收費用等語、證人李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搶救回來獸醫來鶯歌總會檢查,判定哪些身體虛弱、哪些要緊急送醫、亦有部分治療過程中死亡;除死亡及由盧彥彥照顧之犬隻外,其餘犬隻送養會當天免費送出,認養後會不定期探訪,如無法妥善照顧,會將狗要回,並以切結書約定等語甚明,並有鶯歌奇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認養切結書、犬隻認養清冊可考存卷可憑(參偵卷第82、87至91頁),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事後出資照顧、送養他人後不定期追蹤上開犬隻狀況等語,應屬實情。

⑵如此,被告雖有指示照生會成員取走上開犬隻之舉,惟自其

出資照護上開犬隻再送養他人並不定期追蹤之行為以觀,非但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搶救動物之目的而為,更難認其有何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須花費金錢照護上開犬隻後又無償供人領養。此外,上開犬隻雖經他人領養而占有,然此無非係事後被告於妥善照護動物後,為求長遠之計而決定分送他人領養,領養之人亦屬不特定之人,事前並未加以特定,難認被告著手指示照生會成員將犬隻帶離時,即存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指示之舉,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