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枝係張友讓之舅母,渠等二人因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224 地號土地)權利歸屬問題素有糾紛。邱瑞枝明知224 地號土地與周邊土地(即同小段22
5 地號土地、199 地號土地、307 地號土地等)之交界處附近、以水泥樁及鐵絲網架構而成之圍籬(以下簡稱前開圍籬),為張友讓於民國86年、87年間僱請工人設置,邱瑞枝因認前開圍籬對其日常生活有妨礙且已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僱用1 名工人駕駛挖土機清理其位於同小段306 地號、307 地號、195 地號、196地號土地上之雜草樹木時,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將張友讓所設置之前開圍籬拆除,並將之棄置在224 地號土地上,前開圍籬之水泥樁及鐵絲網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友讓。
二、案經張友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訴追要件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著有判例。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受侵害而毀損之物,乃設置於224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199 地號土地及30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2
5 地號土地、199 地號土地及307 地號土地)交界附近之前開圍籬,而前開圍籬係由告訴人張友讓僱工施作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為被告邱瑞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前開圍籬係以每支約2 米至2 米半高之水泥樁架構,再以鐵絲網穿過水泥樁連接而成,此亦為施作前開圍籬之證人江聰海證述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因此,前開圍籬應屬簡易工作物而未添附為土地之成分,亦未定著於土地而成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16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則前開圍籬應另行具備單獨之所有權,且屬施作之告訴人所有並管領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就前開圍籬所受損壞(茲詳述如下),告訴人自得提出告訴,且本案係告訴乃論之案件,已因告訴人之告訴而充足訴追要件,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瑞枝固不否認告訴人確有僱工於224 地號土地與其周邊土地之交界處設置前開圍籬,及102 年10月13日上午其確實有僱請1 名工人駕駛挖土機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195 地號土地、同小段196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9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5 地號土地、196 地號土地、197 地號土地)上整理雜草樹木等事實(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前開圍籬是16年前告訴人請工人來設置的,但是前開圍籬早就斷掉了,現在沒有看到圍籬,只剩下水泥樁了,所以102 年10月13日當天我請的該名工人並沒有動到前開圍籬;告訴人當初施作前開圍籬並沒有鑑界,所以前開圍籬已經圍到195 地號土地、196 地號土地、306 地號土地、307 地號土地上。
另外224 地號土地本來都是我丈夫的土地,是後來我丈夫過世,我又不會處理事情,所以才沒有登記云云(他字卷第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59頁)。經查:
㈠告訴人為224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前開圍籬係由告訴
人於86年、87年間僱請證人江聰海將水泥樁固定後,以鐵絲網穿過水泥樁連結而成,前開圍籬係圍繞224 地號土地,而設置在該土地與199 地號土地、225 地號土地、307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附近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江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22
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現場Google空照圖
1 份、前開圍籬之示意圖、現場圖及地籍圖各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於22
4 地號土地與306 地號土地、307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設有鐵絲圍籬等情(他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前開圍籬係於102 年10月13日,遭被告所僱請之工人駕駛
挖土機拆除,並將拆下之水泥樁及鐵絲網棄置於224 地號土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居住在223 地號土地上,22
4 地號土地平常是我借給朋友即證人王明德種菜使用,該土地上面有一間我父親之前蓋的小房子,現在則是當作倉庫使用。224 地號土地上面設置有圍籬,就是前開圍籬,那是86年、87年間我請證人江聰海幫忙設置的。102 年10月間某天上午,證人王明德說他在224 地號土地上種菜時,看見有怪手(即挖土機,以下均同)開過來把前開圍籬弄掉,證人王明德就到我家跟我媽媽即證人張銀講,我媽媽就趕快報警,當天下午我接到通知後就趕去現場看,我看到前開圍籬的水泥樁斷裂,鐵絲網跟雜草混在一起被堆在224 地號土地上,後來我有將前開圍籬被毀損的情形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證人王明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8 年前我有向告訴人
承租房屋,該房屋的門牌號碼是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我承租該房屋大約有3 年時間,實際住的時間則是大約1 年多,後來因為交通不方便,所以我就沒有租了,但是我從承租該房屋開始就一直在該房屋所在土地種菜,後來我雖然沒有繼續承租該房屋,但告訴人還是讓我繼續在那塊土地耕作,那塊土地的地號是200 多號土地,應該就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議的224 地號土地,我大概一星期會去3 、
4 次,如果春季或秋季植物剛開始栽植的時候,甚至會天天過去澆水。之前我向告訴人承租該房屋時,我就有注意到22
4 地號土地上有圍籬,該圍籬是用大約1 個人高度的水泥樁中間拉鐵絲網隔成的,另外224 地號土地靠近馬路旁邊還有大概70公分高的水泥矮牆,我之所以會注意到的原因,是因為常會有野狗跑進來破壞我們的莊稼,所以會特別注意前開圍籬的存在,在我使用224 地號土地種菜的期間,前開圍籬因為沒有被破壞過,所以就沒有整修的必要性。102 年10月10日前後我有跟我太太一起到224 地號土地去耕作,我們在耕作時,突然聽到很吵雜的聲音,然後我就發現前開圍籬附近有一名工人正在操作一輛怪手,而且那輛怪手就一直在很接近前開圍籬的附近開來開去,還開進前開圍籬裡面來,而該怪手操作之後,前開圍籬的水泥樁都斷掉了,圍籬也整個壞掉了,後來因為我跟我太太覺得這個情況很異常,所以我就請我太太去告知告訴人的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69 頁)。⒊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銀確有於102 年10月13日向員警報案
,報案內容為被告有僱請怪手在挖其所有土地,經員警向被告查訪後,被告表示其係僱請怪手整理自家土地等情,亦有
102 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⒋就係如何發覺前開圍籬遭人破壞等情,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
王明德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明德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此外復有上開職務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佐,並有前開圍籬遭拆除並棄置於224 地號土地之照片15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是上開證人王明德所述,應堪採信,前開圍籬係於102 年10月13日遭人駕駛挖土機拆除乙情,即堪認定;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其確有僱工拆除前開圍籬之行為(此部分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當日上午確實有僱請1 名工人駕駛挖土機至224 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進行整理乙情(本院卷第
170 頁背面),則前開圍籬確乃被告於前開時地,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所拆除乙情,即堪認定。
⒌至證人王明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間因為剛好
我跟我太太前後兩天都有到224 地號土地,所以我總共看到怪手去整理224 地號土地兩次,前後是兩天等語(本院卷第
17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再次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至前開圍籬所在位置附近整理土地,則證人王明德所述另日亦有目擊挖土機等情,自難認與被告有關,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102 年10月13日那天我請的工人並沒有動到前
開圍籬,前開圍籬是16年前設置的,早就斷掉了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查:被告先警詢時陳稱:87年左右告訴人僱請工人來施作水泥樁及鐵絲網圍籬,架設的位置是沿著我所居住的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所架設的,告訴人架設當時並沒有經過鑑界,我認為前開圍籬是放在我的土地上,我年紀很大要在我房屋後面曬衣服及開關瓦斯都不方便,鐵絲勾人又很危險,另外告訴人在224 地號土地與195 、
196 地號土地界線上設置的前開圍籬,設置時也超出224 地號土地的範圍,所以我就請工人將前開圍籬一併拆除云云(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又於偵查中迭次陳稱:告訴人沒有經過鑑界就將224 地號土地圍起來,因為告訴人有圍到我所有的307 地號土地及306 地號土地的溝上,讓我連關瓦斯都沒有路可以走,所以我才將前開圍籬拆除云云(他字卷第73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數度自承前開圍籬確實係其所僱工拆除,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異前詞,辯稱前開圍籬早已損壞而失去功能云云,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前開圍籬原先並無破損,102 年10月13日當日被告所僱請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進出並整理草木後,前開圍籬即有遭拆除破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供當日駕駛挖土機之工人姓名,以供本院傳喚該工人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⒉被告另又辯稱:因為告訴人當初施作前開圍籬時並未鑑界,
所以前開圍籬有越界的情形,也就是實際上設置在我所有的
306 地號土地、307 地號土地、195 地號土地及196 地號土地上,讓我很不方便,所以我才請工人拆除。而且224 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而是我過世的丈夫所有云云(他字卷第35頁),而辯稱其之所以僱工拆除前開圍籬,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民
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擅自興建地上物或築牆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所有人原得本於前開民法第767 條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圍籬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圍籬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本案縱令如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所設置之前開圍籬確實有越界之情形而侵害其權利,以致被告對告訴人果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前開圍籬係於86年、87年間即由告訴人所設置,且被告於該時即知此情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5頁),則前開圍籬之存在顯然由來已久,且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若欲主張其權利,早可於前開圍籬設置之伊始,即以訴請法院鑑界並判令拆除前開圍籬之方式行之,被告迄今均未以此方式主張權利,已足認被告並無迫切需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前開圍籬之存在,致其前往關瓦斯或曬衣服均有所不便云云(他字卷第35頁),然此顯非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本案又查無其他合於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是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被告自行僱工拆除前開圍籬,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難解免其刑責。
⑵被告雖又一再辯稱224 地號土地係其先夫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有云云。然前開圍籬係告訴人所僱工設置,其管領人為告訴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得任意拆除前開圍籬,縱被告就224 地號土地確有得主張之權利,亦屬其得否另循民事途徑請求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責。
㈣而前開圍籬於遭拆除後,水泥樁已傾倒或斷裂,且鐵絲網亦
已倒塌及破損等情,亦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照片15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前開圍籬遭被告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後,業已損壞之事實,亦堪認定(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僱請之工人係知情)。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指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中「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案被告僱請工人拆除前開圍籬,前開圍籬之水泥樁因而斷裂、鐵絲網亦因而破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之本體顯已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價值而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態樣係「致令不堪用」,惟被告業已破壞前開圍籬之水泥樁及鐵絲網本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前開圍籬,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前開圍籬犯意,先後拆除及損壞前開圍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224 地號土地係其先夫所有,且前開圍籬業
已越界至其所有之土地,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前開圍籬,其行為顯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所損壞之前開圍牆僅係以水泥樁及鐵絲網架設而成,該時架設之花費約為新臺幣數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與大兒子同住,並無工作,生活費用仰賴子女所給予之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未扣案挖土機1 輛,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