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以子瑜
張佩君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以子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佩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以子瑜明知緊鄰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起訴書誤載為五路財神廟)旁之鐵皮屋係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肉粽公司)所搭建用以堆置營業用垃圾者,竟因嫌惡該處置放垃圾及為修繕該新十八王公廟屋頂,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劉家肉粽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某時許,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持鐵器拆除該公司所架設之上開鐵皮屋之鐵皮,致該鐵皮屋損壞而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家肉粽公司。
二、案經劉家肉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以子瑜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雇工拆除前揭告訴人劉家肉粽公司所有鐵皮屋之鐵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所坐落之土地雖為告訴人所有,但該廟為伊於70幾年時即已興建,法院判決伊就該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架設該鐵皮屋,且堆置垃圾,非常臭,經向環保局舉報,環保局表示告訴人此舉違法,伊當天是為修繕十八王公廟屋頂,因鐵皮屋在那裡,導致伊所雇請之工人無法修繕,經聯繫告訴人代表人劉嘉琳之父親仍無結果,才會請工人直接拆除云云。
二、經查:㈠緊鄰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旁之鐵皮屋
為告訴人取得上開新十八王公廟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所搭建,用以堆置營業用垃圾,嗣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某時許遭被告潘以子瑜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之遭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嘉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有上開鐵皮屋遭拆除前、後之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21、22、73、74頁),被告潘以子瑜亦坦承新十八王公廟所坐落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緊鄰之鐵皮屋為告訴人後來所搭建用以堆置垃圾,之後為修繕房屋,所以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雇請工人將鐵皮屋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7頁反面),堪以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指新北市○○區00000000號為五路財神廟,然證人劉嘉琳證稱當地人稱呼該處為新十八王公廟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潘以子瑜就此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6頁),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㈡又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潘以子瑜既明知上開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搭建使用中,復未經其同意,自不得擅自拆除,況:
⒈證人劉嘉琳證稱因為其父親最早在舊十八王公廟旁擺攤賣粽
子,感念其生意是靠廟才起來的,而且公司也沒用到那麼大土地,讓廟繼續在原處是可以的,所以並未針對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00000000號房屋1 、2 、3 樓、檳榔攤及地面鋪設之軌道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告訴人,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被告潘以子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攤及地面鋪設軌道拆除(即該判決附圖C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告訴人,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審100 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等確定,被告潘以子瑜亦於102 年4 月
9 日由其妻即被告張佩君代為收受判決書而知悉上開內容,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47頁),上開民事判決有關認定被告潘以子瑜應將前揭檳榔攤及地面鋪設之軌道拆除之理由為「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潘以子瑜)與祭祀公業潘合成自78年間起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係針對系爭2 筆土地上先前由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同小段66、94、95、99及101 建號(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58之16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1號)等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6 筆建物,而向祭祀公業潘合成締約承租系爭2 筆土地。又查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乃獨立於上開建物之外,且與系爭房屋有相當之距離,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檳榔攤及地面軌道相片可考,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檳榔攤及地面舖設軌道係與上開建物同時期興建而為祭祀公業潘合成所知悉,顯非屬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之範圍;況查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構造,僅為由鐵柱支撐屋頂之鐵皮屋檳榔攤及鐵製之地面軌道,顯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與土地法第103 條所稱之建築房屋有別,且與本法條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綜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非包括在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之範圍,洵屬明確。」(參該判決之捌、得心證之理由之四,即該判決書第18、19頁),亦即被告潘以子瑜於本案所主張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建物部分不僅未在告訴人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內,亦非前揭民事判決認定有基地租賃權之建物,且參以上開判決理由,更非謂被告潘以子瑜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均可主張有基地租賃權,而否認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從而被告潘以子瑜辯稱伊就土地全部都有基地租賃權,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搭建鐵皮屋,告訴人是竊佔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潘以子瑜再辯以告訴人在該處置放垃圾,很臭,有跟環
保局檢舉過,環保局也說告訴人違法等詞,然揆諸前開說明,既然該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縱告訴人於該處堆置垃圾有何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情,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由被告潘以子瑜循相關法令或行政程序等途徑救濟,自不容被告潘以子瑜擅自拆除,被告潘以子瑜前揭辯詞,亦無足採。⒊至被告潘以子瑜指曾向證人劉嘉琳父親表示因要修繕房屋請
求拆除該鐵皮屋未獲應允此節,更係個人事務,不得以損害告訴人權利之方式為之,被告潘以子瑜擅自拆除告訴人所有鐵皮屋而毀損告訴人之物,以遂行個人事務,更非法之所許,其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潘以子瑜明知上開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且
於前揭本院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潘以子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範圍(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檳榔攤及地面鋪設軌道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告訴人)。」確定後,被告潘以子瑜明知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述,卻仍曲解之而擅以就該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告訴人於鐵皮屋堆置垃圾污染環境、影響伊修繕房屋等由,逕自令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前揭鐵皮屋致令該鐵皮屋毀損而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潘以子瑜確有毀損之故意無訛,被告潘以子瑜復辯以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以子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以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潘以子瑜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拆除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潘以子瑜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憑,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潘以子瑜前於80年、87年間分別曾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惟其後無其他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建物及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原即有糾紛,再因房屋修繕問題而犯本罪之動機,及其手段、目的,告訴人代表人劉嘉琳所陳遭毀損鐵皮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 萬餘元(見偵查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君與被告潘以子瑜係夫妻,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3 年7 月4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潘以子瑜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持鐵器拆除該公司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起訴書誤載為五路財神廟)旁所架設鐵皮屋之鐵皮,致該鐵皮屋損壞而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佩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潘以子瑜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佩君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劉嘉琳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佩君雖不否認被告潘以子瑜雇請工人將告訴人所有上開鐵皮屋拆除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工人並非伊雇用,是後來問伊先生被告潘以子瑜為何拆掉鐵皮屋,被告潘以子瑜說工人要修理等語。
四、經查:㈠緊鄰新北市○○區00000000號新十八王公廟旁之鐵皮屋
為告訴人所搭建使用,嗣遭被告潘以子瑜於103 年7 月4 日雇工拆除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說明。
㈡證人劉嘉琳雖證稱沒有當場看到是何人拆的,但心裡大概知
道,因為員工告知其,好幾次拉垃圾去那裡儲存時,被被告張佩君斥責,其並未詢問過被告2 人此事,就直接去報警;鐵皮屋被拆除之前有一位洪先生表示被告2 人請他過來要其拆除鐵皮屋,過程中其並沒有直接跟被告2 人面對面溝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證人劉嘉琳既未在場見聞被告張佩君要求工人拆除該鐵皮屋,亦未親自與被告2 人溝通此事,則被告張佩君就此事之態度如何、有何意見等,均非證人劉嘉琳所能證明。
㈢又證人即被告潘以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房子要大修
,而鐵皮屋在屋簷下,工人無法抹水泥,所以才叫工人把鐵皮拆掉;其有去找過劉嘉琳之父親談此事,被告張佩君並未陪同,事後有跟被告張佩君提及劉嘉琳父親不拆鐵皮屋之事,但被告張佩君並沒有表示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跟被告張佩君討論過因為鐵皮屋擋住無法修房子;因為被告張佩君每天都要去廟裡打掃,是當晚去打掃時才知道鐵皮屋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依證人即被告潘以子瑜前開所述,被告張佩君就該如何處理上開房屋因遭鐵皮屋擋住無法修繕一事並未參與意見之表示,而要求工人拆除鐵皮屋乙節則為被告潘以子瑜親自告知工人者,被告張佩君係直至鐵皮屋已拆除之當日晚間才知悉此事,則不能證明被告張佩君就令工人拆除致損壞鐵皮屋一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即被告潘以子瑜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鐵皮屋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張佩君就此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被告張佩君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佩君有利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佩君犯罪,應為被告張佩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