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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蕙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2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蕙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蕙芬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後,因積欠華泰商銀債務未為清償而經華泰商銀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57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佳吟、書記官林侑仕遂依本院士院俊102司執速字第65731 號執行命令,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巡佐吳宗麟、警員謝明志、廖伊靜、王柏鈞、王鈞萱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惟楊蕙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系爭房地門口,多次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上開執行公務人員,並以強力推拉警員之強暴方式,阻撓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點交之職務,嗣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蕙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9 月23日士院俊102司執速字第65731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

6 日強制點交筆錄、巡佐吳宗麟、警員謝明志、廖伊靜、王柏鈞、王鈞萱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328 號偵查卷第6 頁、第39至42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同時、地向在場之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多次辱罵「幹你娘雞掰」之穢語及施以強暴行為,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房地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對於到場執行公務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警員心生不滿,竟以上開穢語辱罵執行公務之人員並施以強暴於前揭公務人員以妨礙點交公務之執行,為實非可取,且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仍以言語挑釁值班法警,有本院被移送人違反羈押室規定通知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妨害公務之手段及侮辱之言論內容,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於旅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