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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處之公共場所,向甲○○、丙○○夫妻索取工程尾款,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幹妳娘、GY」等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並先出手拉扯甲○○、丙○○,進而徒手毆打甲○○、丙○○,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104 年1 月20日偵訊( 偵卷第32頁) 、104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背面) 、104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16頁) 、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 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 偵卷第5 頁) 、104 年1 月20日偵訊( 偵卷第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 年11月18日警詢( 偵卷第11頁) 、104年1 月20日偵訊( 偵卷第32頁) 指述明確,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11月1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兩份(偵卷第13、14頁)、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巷口照片4 張(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時伊去向告訴人甲○○、丙○○要工程尾款,告訴人不願意給,說要等整個工程完工才給,雙方發生衝突,伊就罵告訴人三字經,然後出手打他們;告訴人甲○○、丙○○亦有打伊、罵伊,造成伊頭部受傷,為何只有伊犯罪,甲○○、丙○○都沒有犯罪,伊不服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上開所述甲○○、丙○○傷害被告部分,亦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表明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明確( 偵卷第8 頁背面) 。是以甲○○、丙○○傷害被告部分,既未據被告合法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檢警因而未予調查追訴。且甲○○、丙○○傷害被告部分是否受到訴追,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之馬路上,此有該處地點照片4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18頁),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來往之場所,足以證明案發當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要件相符。又按「幹你娘」乙語,即一般所稱之「三字經」,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之意涵,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甲○○、丙○○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甲○○、丙○○夫妻索討工程尾款乙

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公然出言侮辱及暴力相向,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2 人共計4 萬元( 本院卷第16頁至背面、第19頁) ,被告復已匯款1 萬元至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本院卷第23頁) ,惟被告嗣反悔而不願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卷第24頁) 、本院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 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