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隆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隆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隆父親為林順,林順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林辰隆及其他不知情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林辰隆前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未能如期清償,該行便將債權讓與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再由台新資產以林辰隆積欠新臺幣(下同)497,905 元及相關利息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司促字第18638 號准許,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在林辰隆住所,於100年12月7 日確定。而台新資產於此情形下,雖可隨時對林辰隆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因林辰隆等繼承人遲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執行,台新資產乃於103 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985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以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嗣林辰隆見台新資產欲透過法定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取償,竟於103 年7 月11日,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與林順全體繼承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銘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月14日登記完竣,再於103 年7 月21日,以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簡宏宇為原因,向該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月24日登記完成,而林辰隆處分系爭房地所得金錢,即挪作他用,並未用以清償台新資產之欠款,造成台新資產無法強制執行林辰隆所繼承之系爭房地,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及至台新資產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知林辰隆處分遺產之情節,遂撤回民事訴訟,再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台新資產(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與全案情節有所關聯,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林辰隆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亦無非法取證等相類抗辯,並均屬合法取得且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辰隆矢口否認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 萬元,並未完全清償,故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此舉造成告訴人台新資產不能受償,被告欠缺認識,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並未如期清償,該行便將債權讓與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以被告積欠497,905元及相關利息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8638 號准許,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00 年12月7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帳務資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又經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因此,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上述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一節,當屬無疑。
(二)被告父親為案外人林順,林順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且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7 月11日,共同委請案外人即地政士江銘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月14日登記完竣,再於103 年7 月21日,以出售系爭房地予案外人簡宏宇為原因,向該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月24日登記完成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姐妹林淇綠、林馥薇證述在卷(他字卷第72頁至第81頁),又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及移轉資料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67頁)。參照前段說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處分繼承所得之財產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一般而言,被告上述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勢將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告訴人債權即受有損害。就本件具體狀況言之,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固然用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70萬餘元之欠款,有國泰世華銀行帳務資料可查(他字卷第43頁),但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其對應之債務人,並非被告一人而已,尚包括連帶債務人即案外人林順,且該債權又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抵押範圍即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故依通常之債權分配程序,系爭房地以950 萬元出售時(他字卷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將可就系爭房地全部行使抵押權而獲償,告訴人之債權,亦可就被告分割之遺產取償,要無疑問。準此,被告處分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致使告訴人無從拍賣系爭房地取償,顯已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亦堪認定。
(四)被告積欠告訴人數十萬元款項多年,且於100 年12月7 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終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節,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延宕告訴人取償之機會,無意滿足告訴人之債權,具備毀損債權之動機。而告訴人於103 年3月26日,對被告在內之林順全體繼承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5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以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且經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繼承人於同年4 月間收受民事起訴狀後,便不再推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改弦更張,迅即於103 年7 月間,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正為規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是被告損害債權之意圖,甚為明確。又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並無分毫清償告訴人欠款,更可佐證被告毀損債權之犯意。因而,被告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事實,洵堪認定,所為相反辯解,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使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等事實,事證明確,所辯並無損害債權意圖云云,核與事證有違,不能採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近年來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處分繼承而來之財產,較之一般規避債務惡意處分自己原有財產之狀況,情節較輕,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難以獲償之金額約為數十萬元,亦非嚴重,又根據卷內國泰世華銀行之被告欠款資料(他字卷第43頁以下)及告訴人所提債權資料,足以認定被告財務狀況困窘,其因自己債務問題,拖累近親一併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犯案背景,尚有可資寬待之處,另被告行為後雖無彌補損害,但亦未無端抗辯,犯後態度尚可,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建 │ 167㎡ │ 2/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面積 │ 附屬 │權利││ │ │ │ │ │ 建物 │範圍│├──┼────┼────┼─────────┼───┼───┼──┤│ 1 │同段830 │上列表格│臺北市○○區○○路│88.26 │陽台及│全部││ │建號 │之土地 │一段19號5 樓 │㎡ │梯間 │ │└──┴────┴────┴─────────┴───┴───┴──┘